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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就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我国现行法律与国际公约、外国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我国法律规定、法学理论和实践做法上对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的有效性持否定态度,而许多国际公约和外国海商法,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制定的绝大多数私法性较强的国际公约和外国法律,都是认可这种做法的有效性的。我国现行《海商法》生效于1993年,是一部采纳国际公约和通行做法较多的新型法律,较强的国际性和先进性被普遍认为是我国《海商法》的重要特点和优点之一,而在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海商法》却采取了看来不大符合国际潮流的否定态度,这是颇为耐人寻味的。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对《海商法》立法过程中涉及的各种资料进行了研究,并请教了当时曾参与《海商法》制定的前辈学者,结合自己的思考,探讨了我国海商法上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的原因,发现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受民法的理论和精神的深刻影响,而缺乏本应具有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时效制度及其立法指导思想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另一方面从海商法与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价值和当代实践等不同角度对其相对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独立性展开了讨论,并据此提出,海事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必要一定恪守《民法通则》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原则和精神。而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不仅符合国际立法潮流,体现出海商法国际性的本质要求,而且在其他方面也有显著的优点。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修改时,应当承认海事诉讼时效协议延长的有效性。文章的最后对《海商法》的相应条款提出了立法建议。 全文除前言外,共分为九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对海事诉讼时效协议延长问题的概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是我国现行法律和国际公约、国外法律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态度;第四部分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三大公约为例,对国际公约中诉讼时效协议延长问题的相关规定及其产生背景进行了分析;第五部分讨论了我国《海商法》上不允许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原因;第六部分是对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的辨析;第七部分“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独立性”,从海商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性以及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相对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独立性两个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第八部分包括可能产生的问题和能够带来的益处,得出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利大于弊的结论;第九部分是全文的最后一部分,结合大连海事大学和上海海运学院对《海商法》修改问题的研究成果,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