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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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主题即定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论文以平衡股东、公司、第三人三方之间利益冲突为价值引导,以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法律规治为目的,遵循如下研究进路:从股东资格确认的功能分析、利益分析入手,构建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并在基本原则的框架内,把股东资格确认具体依据的证据效力作为分析的中心,在对域外观点进行比较、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学界、立法以及司法的态度,检视讨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和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依据与实践基础,并对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权分割、瑕疵出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等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的逻辑和规则、考量的标准和因素、利益的救济和保护予以具体研究,以此尝试就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认识和解决,在以下三个方面有所突破:一是建构符合国际公司立法发展趋势又不失我国本土特色的法律制度,二是确立最大程度平衡相关方利益的确认规则,三是解决公司治理运作与司法纠纷中的热点和难点,从而拉近理论、立法与实务的距离,为公司法治体系的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参考。除导论外,全文共四章,具体安排如下:第一章对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本章第一节首先在分析资格的法律内涵,比较相关联的股权、股东与股东资格概念以及股东资格取得与确认关系的基础上,界定了股东资格确认的概念范畴。本文认为,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建立取得股份的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以股份为纽带,股东资格与股权、股东三个概念联系了起来。股东资格与股权是同一个取得股份法律关系的两个要素,两者同时产生,兼有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只是侧重不同,股东资格的确认就是股权的确认。股东资格是股东的价值内核,股东是股东资格的外在体现,两者犹如灵魂与躯体。确认的过程即是去除徒有股东称呼之形,彰显股东资格之实。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以证明股东资格取得的证据为中心的主观活动,股东资格取得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基础,取得方式的不同会对各类取得依据的证明效力带来影响,进而决定了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及规则的差异,本文正是基于不同的取得方式建立了全篇研究的结构。本章第二节、第三节对股东资格确认从功能和利益两个角度进行了理论分析。成员身份之识别标志、公司治理之架构基础、经济利益之享有凭证、内外纠纷之解决依据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四大功能。对此加以研究,方能理解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虽是一个法律技术操作问题,但其背后还隐藏着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法律理念的支配问题,亦体现出就此主题在理论及实践中的研究必要性。围绕股东资格确认存在着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三大利益冲突。其中公司是股东资格确认指向的逻辑对象。这些利益冲突正是产生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内因,股东资格确认规则的建立与适用都应当以前述利益冲突的和谐为价值引导,并落实到本章最后一节所讨论的股东资格确认基本原则的框架内,体现为公示主义等五大原则对股权资格确认的指引作用。第二章着重分析了原始取得时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争议以及证据法角度下的适用规则。股东资格确认实质上是探讨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这—问题完全可以转化为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各项具体依据的证据法考察,即表征股东资格证据的效力及其效力等级的界定应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关键问题。本章第一节首先对域内外的争议加以学理分析,指出英美法系的股东名册主义尚不能适应我国现阶段国情,国内学者的证据三层次规则过于理想化,大陆法系的两分法理论有可取之处,只是功能性适用并不十分科学。随后本章第二节对出资行为等六类股东资格确认依据加以证据法考察,分析了六类依据在确认股东资格过程中的性质、功能及其证明效力,发现实践中它们均能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产生影响,只是作用的远近大小不同。基于上述理论梳理和实务检视,本文第三节以两分法理论为研究路径,尝试建立确认的规则体系,作出如下分析:(1)宏观上,股东资格确认应当是个复合的认定体系,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对各类确认依据予以综合认定,单纯依靠实质要件标准或形式要件标准是行不通的。(2)中观上,可以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建立一个“以形式要件为原则、以实质要件为例外”一般适用规则,“以形式要件为原则”是指确认股东资格时形式要件处于相对优先适用的地位,这缘于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以实质要件为例外”是指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实质要件足以推翻形式要件,可由法院采信实质要件,这缘于公司法作为私法的不能脱离意思主义而孤立存在。(3)微观上,具体分析了六类依据的证明效力,重点比较了形式证据要件冲突时的适用规则。这些规则体系及其适用思路大多数情况下也可运用到后两章继受取得时、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中去。第三章是关于继受取得时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研究。在继受取得领域,由于原始出资行为已经结束,实质要件的判断作用明显式微,争议的焦点直接演变为形式要件对继受行为和继受行为利益方的影响以及形式要件之间的效力比较上,该部分正是围绕这一焦点选取了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权分割三种典型继受取得情形加以具体讨论。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包括:当事人合意转让——股权内部变更登记——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三个步骤。在这一过程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受到股权转让行为的阶段性、股权转让登记的层次性、登记手续的完备性的直接作用。本节结构上即以此三方面效力作用为线索分而述之:(1)在行为阶段性的效力影响上股权转让的合同行为,产生合同效力,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前提;股东转让的交付行为,产生权属变动效力,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志;股东转让的公示行为,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对外公示股东资格变动的事实。(2)在登记层次性的效力影响上,就股东资格的变动,有股东名册登记对抗主义等五种模式选择,本文认为,公司内部股东资格变更未经股东名册登记不生效;经当事人通知,公司怠于变更股东名册登记的视为已变更;公司外部股东资格变更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正与“以形式要件为原则、实质要件为例外”的一般适用规则相吻合。(3)在登记手续完备性的效力影响上,手续不完备将阻却变动效力和对抗效力的发生,进而影响股东资格的正常确认,受让人因此获得违约或侵权救济是属当然。继承时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集中于股东资格能否由继承人继承取得以及公司章程在其中扮演了何种角色。本节第一、二部分展开了学术观点的评述和立法模式的总结,以此解决了股东资格能否当然继承的问题,即股东资格虽带有身份属性但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更不是身份权,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只是为维持人合性允许予以限制,并由此分化出股东和章程双重限制、股东或章程单一限制两种立法模式。随后在解读我国新《公司法》第76条过程中,本文发现了我国采取的是章程单一限制的立法模式,但规定尚存不足。由此第三部分即以公司章程为核心,论述了股东资格继承时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得出了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是确认继承人股东资格以对抗公司的核心要件,股东名册记载已不再是发生变动效力的关键证据,而是退居为辅助性手段;第四部分则补充讨论了遗赠时、多人继承时、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时股东资格确认的具体问题,以此作为对《公司法》第76条的完善参考。股权分割的前提是股权共有。因此本节首先讨论了一般共有理论下的股权资格确认问题。对此种情形下股东资格予以确认的意义更多的体现在共有股权的行使方式上,即共有股权只能统一行使,不能由每个共有人分别行使;只能选派代表行使,不能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一人行使股权的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的,这是股份不可分性的要求。离婚是股权因共有关系解除而需分割的典型形式,在前述理论讨论的基础上,本部分即以离婚为例,探讨了夫妻共有股权由双方显名持有和由一方显名持有两种不同情况下,股权分割时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前者因离婚而分割时只是导致股权行使方式的变化,即由婚姻关系解除前的共同行使转变为夫妻双方各自独立行使,双方的股东资格并不会被消灭,而是继续当然地享有;后者离婚分割时未显名的一方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而应参照股权转让规则予以适用,即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立论基础仍在于人合性,即避免导致双方离婚的那种冲突被带到公司内部,进而影响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公司的正常经营与持续发展。这些规则对其他情形下共有股权的分割具有指导意义。第四章是关于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研究。本章分三节讨论了瑕疵出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这些情形之所以特殊,一是因为这些情形并不能依据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予以划分,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中都可能出现;二是因为这些情形中均存在要件瑕疵甚至要件缺失的特殊情况,正是这些特殊情况导致它们成为股东资格确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因,也是股东的基本义务。瑕疵出资直接造成了股东资格确认实质要件的残缺,此时能否再取得股东资格不无疑问。就此,本节在厘清了瑕疵出资的相关概念后,第二、三部分先后就域外立法进行了考察,就争议中的肯定说、否定说、有限资格说进行了学理分析,进而发现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能否获得确认与一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息息相关。域外立法对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的关系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但无论实行哪种公司资本制的国家都不要求出资与股东资格成立一一对应关系,并对股东资格基于“股份取得”而非“出资取得”形成共识。我国新《公司法》资本制由实缴改为认缴的作法已然表达了对肯定说的支持态度。采纳认缴资本制必然会存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人未出资或未全部出资之前即已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所以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形式,由此可能但不必然取得股东资格。这亦与“以形式要件为原则”的一般规则相符。本节第四部分以类型化的方式分析了实质要件出现瑕疵时会如何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1)严重瑕疵出资时,因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将导致公司人格消灭,而股东资格亦随之消灭;或者资本显著不足将导致公司人格否认,此时仅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人格,进而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但股东资格并不消灭,其认定与一般瑕疵出资情形没有实质区别。(2)一般瑕疵出资时,因出资瑕疵将产生一系列不同的救济方式,这些不同的救济方式将对股东资格产生实质影响,但大多数情况下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依然存在,只是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将原先通过否定股东资格来保护相关人利益的模式转化为通过承担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方式对公司、其他股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符合公司维持、利益衡平的基本原则。本节第五部分则对瑕疵出资的具体责任形态,主要包括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股权受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予以了分析研究。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的核心问题可以归结为究竟显名出资人抑或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适用什么标准或证据来认定?围绕这些争议,本节在界定隐名出资的法律内涵后,在第二部分进行了学理分析,英美法系通过信托制度使其得到了很好的处理;大陆法系则出现了形式说和实质说的争论;我国公司理论上存在形式说、实质说、折衷说的分歧,其中折衷说分支之一内外区别说为多数学者所主张。本文则继续坚持“以形式要件为原则、以实质要件为例外”的一般适用规则,并冠之以“修正形式说”:无论在公司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中,以具备形式要件的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发生争议时,比较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效力层次。如果形式要件占优,仍以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其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问题根据双方隐名出资协议约定处理,独立于股东资格认定;如果实质要件足以推翻形式要件,则以隐名出资人为股东并办理变更登记。随后第三部分依据“修正形式说”,从适用的一般规则和类型化分析两个层面对隐名出资时股东资格的确认予以详解。前一层次适用的过程谓之为隐名出资人显名化,并对判断实质要件是否占优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分析,即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有隐名出资协议的存在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有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事实、过半数股东同意、无规避强行法的情况。后一层次则是从完全隐名出资与不完全隐名出资角度对“修正形式说”进行了验证,该说均通过了实践检验。本节最后部分通过讨论隐名出资与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再次证明了“修正形式说”在与外部第三人关系中的可适性,只不过优先适用的形式要件是工商登记而非股东名册,并且所要保护的是应该是指基于对公司股权工商登记的信赖,以股权为交易标的第三人。冒名出资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本节第一部分先就与冒名出资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客观上,冒名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具备全部实质要件;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具备全部形式要件。主观上,被冒名者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甚至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对于冒名出资时谁为股东的问题,根据上述冒名出资的情形及其特征,第二部分进行了类型化分析:(1)在冒用不存在者的场合,被虚构的主体,不可能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出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防止股东实质性缺位的考虑,应确认冒名者的股东资格,其冒用不存在者的行为已可推定其本人有愿意获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2)在冒用真实存在者的场合,似乎应以公示主义原则为指导,优先适用形式要件,但由于该外观是在其不愿意或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的表象,所形成的形式要件本身就是一个侵权行为,此时应排除“以形式要件为原则”的适用,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探究被冒名者主观真实意思而予以区别对待。一是被冒名者善意不知时,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对内对外均不承担股东责任,但能否确认冒名者的股东资格,则取决于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二是被冒名者非善意已知时,应当视为冒名行为双方已就该冒名行为达成合意,合意的实质在于名为冒名,实为借名。从公司内外关系角度而言,借名行为更符合不完全隐名的特征,因此对借名行为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准用不完全隐名出资的确认规则。第三部分则就因冒名行为产生争议时,司法的介入路径进行了探讨。一旦被冒名者利益受损,其在司法救济上既可以依据公司法提出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的确认之诉,也可以依据民法提出姓名权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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