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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破产清算注销后遗留债务处置困难是当前公司实务领域常见的问题。受“公司注销即终止”理论的影响,遗留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对公司之诉,往往因主体不适格被裁定不予受理。因此,遗留债权人只能寻求其他救济手段。然而,这几种救济手段往往适用情形有限,难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遗留债权人在维权道路上,可谓步履维艰。鉴于这一社会现实,笔者展开对公司非破产清算注销后遗留债务处置的研究。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对遗留债务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即第二章。本章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角度,分析了遗留债务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处置。笔者认为,应当完善公司清算的告知和申报制度,减少未申报债务;在清算过程中,对争议债务和或然债务作出恰当安排,以便于公司注销后对遗留债务的处置。实践中,遗留债务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客观处置不当,但又难以救济,折射出我国现行立法对遗留债务处置规定的不合理。第二,研究分析公司注销对遗留债务处置的影响,即第三章的内容。公司终止必须满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了结完所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实体要件和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要件方可生效。当前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所认同的“公司注销即终止,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或者不再成为责任承担主体”观点,是公司非破产清算注销后遗留债务处置步履维艰的思想根源。笔者认为,即便公司已经完成注销登记,但是只要不符合公司终止的实体要件,那么就不能发生公司终止的法律效力。公司在理论上依然存续,是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不脱离公司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司法实务中,公司不被承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再成为被起诉的被告,并不是因为公司终止的效力,而是基于公司注销登记本身的效力,即公信力、对抗力和证明力。由于公司已经完成了注销登记,基于登记的效力,即便登记本身存在瑕疵,但是在纠正或撤销前,法律仍然视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符合公司终止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因此,只要破解公司注销登记的效力,就可以还原公司的本来面目,继续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笔者对此构建的制度是公司注销异议登记制度,即利害关系人对公司注销的合法性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公司登记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后,准予异议登记的,可暂时阻断公司登记的效力。利害关系人可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应当受理。第三,研究分析瑕疵公司注销登记下遗留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即第四章。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遗留债权人四种救济手段:一是请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注销登记;二是请求公司登记机关、辅助机构以及包括公司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内的登记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替代清偿责任。替代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公司人格否定;四是请求债务承诺人的连带责任。债务承诺是债务加入的一种,适用债务加入的规则。但是,在抗辩权的行使上,笔者以为应当限制债务承诺人援用原因关系之抗辩。从表面上看,遗留债权人的救济手段丰富,但实则效用有限:救济条件严苛,适用情形有限;立法未曾考虑责任承担主体的责任承担能力,救济成本高;救济限于瑕疵公司注销登记,救济对象不够全面。第四,研究分析非瑕疵公司注销登记下遗留债务处置的正当性、如何处置及限制的问题,即第五章。鉴于现行的救济手段存在缺陷,笔者认为如果非瑕疵公司注销登记下,遗留债权人的权益也值得救济的话,那么现行救济手段存在的缺陷就可以弥补。处置非瑕疵公司注销登记下的遗留债务有其正当性:公司以有限财产为担保承担无限责任;清算程序经过没有导致债权消灭或者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法律效果;公司注销程序只具有程序性法律意义;公司股东违法分配公司财产应属不当得利;法人与自然人责任承担的共性——不因主体资格丧失而当然终止;境外立法实践启示。因此,在公司已完成注销登记的情况下,遗留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请求股东返还从公司剩余财产中取得的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出于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和效率与可操作性的考虑,应当对遗留债权人的救济进行限制:非破产限制、主体限制和期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