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子女纠纷裁判研究——以203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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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就夫妻之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约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是出于对子女的保护,或是双方对财产分配的妥协,越来越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在离婚后归子女所有,在离婚协议中一般表述为“位于某处的房产离婚后归子女所有”。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父母怠于或拒绝配合子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进而引发离婚协议当事人、子女、外部债权人之间的种种纠纷。本文通过梳理实践中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子女纠纷案件,分类整理后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分析不同裁判观点及裁判产生分歧的原因。由于我国现行法没有针对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约定的直接、具体的规范,这一约定性质不明,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多种裁判观点。房产归属子女约定性质的不明确,使得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离婚协议当事人能否撤销该约定、子女是否享有请求权以及该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判决不统一,呈现类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的现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明确规定时,本文尝试通过体系化的法律解释方法,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之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将房产归属子女约定定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522条第2款第三人利益合同之规定,回应房产归属子女约定的性质之争,赋予子女独立的请求权。将房产归属子女约定定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排除赠与任意撤销规则的适用。但该约定并非完全不可撤销,应以不可撤销为原则,以可撤销为例外,在欺诈或胁迫、离婚冷静期内、经子女同意后、损害债权人利益或情势变更时可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引入情势变更规则,鼓励离婚协议当事人进行“再磋商”。通过解释论的路径可为实践纠纷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但仍需完善立法,在婚姻家庭编设置专门的制度来保护婚姻关系中的身份财产协议。房产归属子女约定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仍应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子女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当离婚协议生效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离婚协议当事人因与外部债权人的纠纷,导致约定归属子女的房产被强制执行,子女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法院不能仅根据“权利外观主义”认定子女并非所有权人从而判决其主张无法阻却强制执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坚持实质审查,从权利的性质、权利形成的时间、子女对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子女生存权益保障等因素综合判断子女实体权利的优先性。建议给予子女一定的缓冲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子女在缓冲期内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具可苛责性,就不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建议在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将离婚协议中的房产权属约定纳入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类型中,明确审查标准及冲突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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