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诈骗类犯罪的出罪思路研究——以胡润百富榜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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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四十几年来,民营企业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企业家作为企业的掌舵者和市场经济的探路者,自然也发挥着突出作用。但是企业家犯罪情况(尤其是诈骗类犯罪情况)却不容乐观。具体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一直持保守严控的态度。民间融资困难,企业资金周转不畅,导致企业家为了企业发展,铤而走险,更加容易触犯非法集资犯罪。第二,企业家诈骗类犯罪一般为涉众案件,容易引起社会激愤,因此必然更被舆情所关注,司法机关为平息社会矛盾,可能会出现“先刑后民”的不公正程序,做出错误判决。第三,经济政策不确定或者政府介入导致企业家不能准确预判其实施的行为会产生的后果。我国对于企业家的刑事政策呈逐渐重视和保护的态势,近几年提出保护企业家产权的政策,并且开始重新审理关于企业家的冤假错案。但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后,我国刑法提高了部分企业家高发罪名(例如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与我国保护企业家的政策有冲突之处。企业家是民营企业的掌舵人,对企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企业家遭受着不公平的对待,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企业家的“原罪”影响;二是经济政策不确定,导致融资困难,企业家容易陷入民间融资纠纷;三是社会舆论对企业家犯罪的过多关注,司法机关的不当介入商业经济纠纷,容易导致的不公正判决。本文第一章对胡润百富榜中诈骗类案件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归纳梳理。得出上述案件的特征为:犯罪原因复杂;法定量刑较重;企业存续困难。此外本文还对现有的关于企业家诈骗犯罪的研究进行了梳理,现有的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国家政策层面;犯罪成立与否、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等角度讨论。对于企业家诈骗类犯罪的出罪思路从违法性和有责性角度讨论的并不多。本文是从三阶层理论的角度,以诈骗犯罪为例,对企业家犯罪的出罪可能性进行探究。本文第二章从构成要件角度讨论企业家诈骗犯罪入罪标准的限缩思路。因为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以客观行为倒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本文选择先从诈骗行为角度探究限缩诈骗类犯罪的入罪。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诈骗行为对“非法占有目的”有从严认定的逻辑倾向,行为人只要有诈骗行为,很大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明确提出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和刑法中的诈骗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同。首先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适用,刑事诈骗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但商事欺诈行为的实施往往是因为企业发展的需求,企业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从客观表现上看,商业欺诈行为只侵害了前置法保护的法益,而刑事诈骗行为已经超过了前置法的调整范围。最后,从欺诈的程度上看,商事欺诈的受害人并不需要基于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因为商事活动本身就具有投机性和风险性,因此商事欺诈中的被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风险;而刑事诈骗中,需要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刑事欺诈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也不相同。由于融资手段的限制,民营企业为了筹措资金,进行民间借贷行为,也是企业家诈骗类犯罪的高发领域。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对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来看,民间借贷走向完善合法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对规制非法集资行为应当保持一个合理的限度。由于本文讨论范围限定在诈骗类犯罪之中,因此,以集资诈骗罪和民间借贷行为为例,论述二者的区别。从广义上看,集资诈骗罪也属于民间借贷,只是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二者极易混淆。在犯罪目的方面,集资诈骗罪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民间借贷行为可能因为经营风险等客观原因无法归还。其次,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应当为不特定的公众,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以合同为基础,涉及的社会范围较小,一般为有亲属关系的合同向对方。因此,对于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应当适用商业思维,对企业家商业行为的性质进行辨析,谨慎认定刑事诈骗性质,以此保护商事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从“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要件角度讨论对企业家诈骗类犯罪的进行限缩。对商业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考虑到商业风险这一决定性的特征。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使用的是列举典型的手段进行司法推定。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并不能解决商事活动中纷繁复杂的欺诈或诈骗行为,理论探讨和实践适用中,还是存在不少争议。为了防止客观归罪化,在司法认定中,应当贯彻商事思维,允许行为人进行反驳,优先适用前置法的规制手段。被害人过错也是认定商业纠纷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在商业活动中,被害人进行的金融投机行为和谨慎义务的缺失都可以认定被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商事、金融等充满法外投机的领域,存在许多商事欺诈行为,隐藏着许多商事欺诈风险,参与者既然选择参与到法外投机领域,对这些风险理应有事前的认识,即对受骗风险有认识,因此获利者就不具备“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诈骗罪要素。本文第三章从违法性角度讨论诈骗类犯罪的出罪可能性。具体分为法益侵害角度和法秩序统一角度来进行分析。首先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本文讨论的诈骗犯罪集中在《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该章保护的法益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制度具有明显的过渡色彩,金融领域交易手段的创新速度也是不断加快。若一味的强调抽象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很有可能会抑止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和创新。本文主要介绍了三种从法益角度进行出罪的路径,一是,适用《刑法》中“但书”的规定出罪。二是,基于“被害人目的落空”理论进行探讨。三是,适用法益恢复理论进行出罪的思考。考虑到商事行为、经济活动的法益可以进行恢复,商事活动中,被害人的权利诉求等原因,法益恢复理论在诈骗类犯罪中具有可适用性。从法秩序统一角度出发,我国商事金融领域规定的罪名,很多既包含违反前置法又包含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规定。企业家在企业经营、民间融资活动中,容易产生经济纠纷。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安抚受害人情绪,快速平息纠纷,往往会提前介入民商事纠纷案件,另外,由于司法机关缺乏商事思维,容易导致不当判决。因此,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以民商事思维评价行为,优先考虑民商法、行政法对企业家的行为进行规制,谨慎考虑刑法对民商、经济活动的介入。如刑法已经介入民商活动,也应当考虑行为人商事活动中的民事交易习惯、行为人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客观情况,以此推演行为人出罪的可能性,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文第四章从有责性角度讨论企业家诈骗类犯罪的出罪可能性,分为违法性认识层面和期待可能性层面。违法性认识层面指出,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修改频繁,使得企业家难以把握违法性认识。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经济政策并不完善,政府介入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企业家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另外,刑法规定的扩张,导致本身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行为后来受到刑法管辖,但是缺乏过渡手段,使得企业家面临刑事风险是不合理的。因此,在类似案件中,可以考虑利用违法性认识作为企业家罪轻或出罪的理论基础。从期待可能性角度出发,本文认为,若经济政策变动导致企业经营困难,企业家穷尽合法手段也无法挽救企业面临的风险,则可以考虑企业家的行为时的心理活动,从期待可能性角度考虑是否能够为企业家进行出罪。本文第五章从政策、制度和原则角度,简要概括了企业家诈骗类犯罪出罪的背景原因和其他思考路径。从经济政策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宏观经济政策对刑事司法判决方向的影响。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应当考虑具体案件发生的微观经济政策背景。另外,要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多方位落实。从企业合规制度角度出发,如果可以证明企业家尽到应尽的企业合规义务,可以在定罪量刑情节方面予以减轻考量。从原则角度出发,本文讨论的出罪方式中贯彻着刑法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原则的运用。本文的创新点是从三阶层理论角度,探索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在企业家诈骗类犯罪中的出罪的适用,特别是从期待可能性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角度探究出罪的可能性。在政府默许或者鼓励下进行非法融资行为,企业家进行的“诈骗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在企业家处于经济政策不确定、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大背景下,企业正常的融资活动受到了阻力,企业家通过其他特殊手段进行融资,有其合理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文希望为治理企业家经济犯罪提供新的思路,以期待企业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为我国经济政策的贯彻与落实提供理论建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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