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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私募基金的监管体制而言,美国与英国分别是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典型代表。各国对私募基金的不同监管模式,有着不同的制度形成背景。基于历史本源,美国采取了均衡与协调的适度监管模式,即均衡投资便利和投资者保护、均衡效率与公平、均衡市场与监管,同时,协调发行与流通,最终促使私募基金得以良性运转。研究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私募基金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具体制度构建,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大有裨益。本文对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研究主要从以下五部分展开:第一章私募基金概述该部分通过对域外法律的分析,界定了私募基金的定义、剖析了其特征,并对其类型进行了梳理。就私募基金的本质而言,本文认为其具有两大核心要素:其一,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募集方式、募集手段受到一定限制;其二,向特定对象发行,且投资者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判断能力。为准确理解私募基金的内涵,规范其操作,本文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剖析,并认为其应属于特殊的信托关系,与公募基金、委托理财以及非法集资等行为有本质不同。第二章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概况本部分对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历程进行了详细考察,对其表现形式进行了归纳,在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上,认为从发展的视角看,私募基金对我国金融结构的合理化、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等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由于私募基金法律地位至今未被证明、相关运作机制并不完善、监管机制缺位,造成了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仍然处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制度缺失成为阻碍私募基金良性发展的主要障碍。第三章美国、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私募基金法律制度分析该部分以美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及其法律规制为重点,结合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规范,就私募的设立程序、组织结构、投资主体、募集方式、利益分配模式以及监管体制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在比较研究的方法指引下,对这三个国家和地区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进行了总结,并认为,私募基金具有高风险性,监管层的监管重点应在于对投资者持有的资本实力予以要求、对私募方式的信息传播予以规范,同时借鉴美国的均衡监管原则,实现投资便利与投资者保护、效率与公平以及市场与监管的三均衡。第四章我国私募基金立法的总体设想目前,我国尚无私募基金的专项立法,相关的法律制度散见于信托、证券、公司、合伙企业以及投资基金等法律中。2001年《信托法》的出台,虽理顺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对私募基金产生了积极作用,但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等,法律仍未作出明确规范,导致《信托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同虚设。本文认为,要正确引导私募基金规范发展,必须将私募基金纳入到我国法律制度框架内,为该行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必备的法制基础。本文在对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对私募基金的合法化进行了充分论证,并认为,在进行私募基金立法时,应当以市场行为合格与效率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基金财产独立原则以及立足我国现实与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相结合原则为基本指导思想。第五章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本章从市场准入、风险管理、监管机制、投资者利益保护四个核心层面对私募基金的具体制度进行了构建。对于合格投资者的条件、私募基金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的资质要求进行了制度设计;对于我国当前私募基金的风险表现形式和根源进行了分析,并从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提示制度都多角度提出了化解方案;在深度剖析了我国当前监管机制的不足和缺陷后,确立了监管的基本思想和理念,明确了监管的重点环节;并从严格违法操作等方面入手,提出了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的基本方式。对于我国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代客理财”、“资产管理”等行为,本文认为其有悖于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应对其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