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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是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确立的婚姻生效的要件之一,然而,在行政法和婚姻法理论界及实践中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瑕疵婚姻登记效力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本文本着探讨的原则,试图从婚姻登记的性质入手,分析瑕疵婚姻登记的类型,结合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对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并对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使实践中瑕疵婚姻登记得到更好的解决发挥作用,使《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在实行过程中将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三章:第一章: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婚姻登记的理论学说主要包括“广义行政许可说”、“行政确认说”、“独立行为模式说”、“行政公示说”、“特殊具体行政行为说”。笔者认为婚姻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在功能或者作用上表现为行政公示。第二章:瑕疵婚姻登记类型。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但在实务中却不尽然,换句话说,婚姻登记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婚姻实体要件瑕疵登记和婚姻程序要件瑕疵登记,实体要件瑕疵登记主要包括重婚登记;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婚前患有医疗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的婚姻登记。程序要件的瑕疵登记主要包括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第三章: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本章主要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对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分析。笔者认为重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原则为无效婚姻登记,但是要保护善意一方及子女的利益;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原则为无效婚姻登记,但是“中表婚”的登记效力值得商榷;婚前患有医疗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为无效婚姻登记;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的效力原则为无效婚姻登记,但是在过了法定婚龄以后应当认定为有效婚姻登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的婚姻登记的效力在可撤销期间为可撤销的婚姻登记,期限届满为有效婚姻登记。程序要件瑕疵的登记主要包括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其效力除“有重大明显的过错”外都应认定为有效婚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