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司法认定区分标准精细化研究——基于北大法宝90份裁判案例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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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增信手段,被广泛运用于各类交易实践中,用以担保交易、保障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债务加入制度纳入其中,解决了以往实务中债务加入无法可依的问题,但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同案异判甚至是裁判冲突问题,《民法典》并未做出指引。同时,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确立了“存疑推定为保证”的推定规则,但推定规则实为兜底规则,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认可也不无疑问。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曾经说:认识法律并不意味着死扣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本文旨在通过实证考察,结合理论研究总结裁判思路,揭示债务加入背后的司法认知差异,从而试图搭建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司法认定精细化区分标准,以减少实务中的裁判不统一问题,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本文发现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在实务中仍存在着许多同案异判甚至是不同裁判趋向问题,且目前没有体系的区分标准予以适用。这明确了本文研究的对象。第二部分为债务加入与保证关系的理论溯源与立法溯源。本文通过理论梳理,得出区分二者难的原因及区分二者的必要性:然后通过对现行立法进行梳理,总结出现行立法改变了以往债务加入无法可依的局面,但债务加入规则仅有一条,相关规则适用问题仍处不明确状态;《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纠正了以往司法实务中的“存疑推定为债务加入”的做法,具有其合理性,但其也有局限性:存疑推定规则为兜底规则,其确立并未解决实务中同案异判甚至裁判冲突的问题,且因实务中部分法院在认定债务加入和保证时并未穷尽方法对二者进行区分,认为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实质处理上、法律效果上并无区别;另外,存疑推定之“存疑”,现今也没有明确的标准予以参考。如此,不可否认当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确立后,司法上可能会产生法律形式主义的保守裁决,法院在不穷尽解释规则时则适用存疑推定规则,滑入纯粹形式理性的牢笼中。通过理论与立法溯源,得出搭建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司法认定精细化区分标准仍有必要。第三部分为债务加入与保证区分司法认定的实证考察。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相同承诺外观下,法院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认定存在差异,因此,本文进一步总结实证考察中所发现的债务加入与保证司法识别时存在的瑕疵,如未充分探寻当事人内心真意、过于考虑债务履行确定性问题、以债务已到期为由否认成立保证等,并再进一步探寻造成债务加入与保证司法识别差异化的原因:一是可能在于审判依据的缺位,即《民法典》前债务加入制度的缺位以及《民法典》后相关法律适用的不明确;二是可能以二者都具有担保属性都能保障债权实现为由而将债务加入或连带保证都置于合理裁判区间内致使法官在裁判时怠于区分:三是法官个体的差异,法官教育背景、审判经验等存在差异,在裁判案件时也难保证做到真正的价值中立。第四部分为比较法视野下债务加入与保证区分标准之利益标准考察。鉴于德国关于债务加入的理论对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地区)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亦吸收了德国利益标准。故在进行比较研究时笔者选取了较为典型的德国进行比较研究。对德国经济利益标准的产生、适用以及现今的地位进行研究,并探究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利益标准,进而对这一标准的利弊进行了检讨,最终总结出利益标准并非债务加入的充分要件及必要要件,但在其存在时可以用来辅助认定债务加入。第五部分为债务加入与保证司法认定精细化区分标准之构建。本文以前述实证和理论研究为基础,尝试搭建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司法认定精细化区分标准。笔者认为,应以意思表示解释为基础,优先适用文义解释,当第三人明确约定“债务加入”、“共同清偿”的,原则上应认定其为债务加入人,而当第三人表明其为保证、或者有保证期间等约定的,一般认定其为保证人,但仅有保证二字的约定时,则应结合整体理解第三人的真实意图。其次,综合适用其他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此时笔者结合实证认定类型,对于承诺共同还款、无条件履行付款类型,笔者认为一般认定为债务加入,对于在欠条、借条、结算书中签名类型,应结合第三人签字的位置来进行认定:对于在欠款人处签字的,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对于在空白处签字的,如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意在加入债务,则不能认为当事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三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者表示在某一时间前还清债务类型,一般认为第三人意在加入债务而非提供保证。如适用意思表示解释仍不能判断,笔者认为履行顺位标准能区分债务加入和一般保证,但不能区分出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因此针对第三人履行债务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的情形,不能轻易认定为债务加入或连带保证,应在排除一般保证后,结合其他情事进行区分;此外债务履行的确定性不能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最后本文认为,如适用以上方法及标准仍不能对二者作出区分时,应当适用利益标准。利益标准的适用顺位应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及履行顺位标准之后,且在适用利益标准时,应分两步来进行判断:首先是外观判断,即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否具有公示性、其他人可知的关系:其次是判断第三人是否意在为此种利益独立承担责任,如是否有实际履行行为,倘若满足以上要件,则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最后,如无法适用利益标准或适用利益标准仍存疑问的,则应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认定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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