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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国际上,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即分业经营模式与混业经营模式。分业经营模式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务彼此分开经营,强调隔离金融各业之间的风险,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可以实行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通过金融业务的多样化来分散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率。从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历史发展来看,经历了混业——分业——混业的过程。总的说来,分业经营更强调金融业的稳定性,适用于金融业发展不稳定的时期;混业经营更强调效率,在金融业发展日趋成熟、配套措施逐渐完善的情况下,混业经营应成为优先选择的金融经营模式。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随着我国加入WTO,更多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涌入,对我国本土金融机构造成极大压力。同时,处理银行不良资产、发展资本市场等问题的解决也有待于实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无论是国内外经济大环境的要求还是金融机构自身利益的需要,都将使混业经营成为主流金融模式,混业经营将成为我国金融业的必然选择。金融业的有序运行,离不开有效的金融监管;有效的金融监管,依赖于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考察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可以发现其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这种不适应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WTO法律框架的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逐步自由化原则等诸多原则有所抵触;另一方面,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规定与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实状况不相适应,金融业的合作、代理及边缘业务的创新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构成挑战。因此,变革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适应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已成当务之急。变革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金融监管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20世纪30年代以前,各国金融业基本上实行混业经营模式。1933年,美国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开创了分业经营模式。至1999年,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分业经营模式为新型混业经营模式所代替。英国、日本等国也纷纷立法允许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并制订了一系列适用于混业经营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对西方国家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演变和特点进行评析,可以提炼出很多有益的经验和启示,如以单一机构监管取代分散监管,加强对金融集团的同步检查,重视行业自律、金融机构内控和社会监督的作用等等。<WP=6>建立健全混业经营模式下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首先要从宏观层面上解决几个根本性问题,构筑起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框架。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重视金融监管法的效率价值,以维护金融秩序作为基本价值目标,在具体操作上重点突出促进金融业公平竞争、提升金融运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并保持各目标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在监管体制上,根据“监管——创新——再监管”的辩证规律,建立功能型金融监管体制,成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组建国家金融监管局对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管,妥善解决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创新的监管问题,形成国家管理机关监管、行业自律、金融机构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立体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在监管法律体系上,应有机结合金融监管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按WTO的要求变革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修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其他不适应混业经营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网络银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混业经营模式下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有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并要完善各项具体的制度和规定。近期,在立法上应当取消现有法律中有关分业的严格限制,在监管上仍然坚持分业管理,并加强监管机关之间的协调;远期由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关对以金融集团为主要形式的混业经营进行统一监管。具体监管法律制度可分为预防性监管制度和保护性监管制度。在预防性监管方面,应当建立健全金融监测和预警机制,加强对金融集团和跨国金融机构监管,规范金融创新业务市场准入制度,强化社会信用维护机制;在保护性监管方面,应当建立包括接管、收购和破产在内的完善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建立紧急援助贷款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对违反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进行严厉的制裁。一方面,要建立对有内控问题和金融违规问题机构的上级机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核通报制度,建立金融机构违规责任人处分建议制度,依法处罚金融机构违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要制订和完善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再监督措施,防止监管人员不作为监管或者滥用监管权力,建立监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监管执法廉政制度,依法处罚违规、违法监管机构和人员,确保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周详严密和可操作性,有效地维护我国金融业的稳健和高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