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客观方面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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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独立成罪是积极应对风险社会、保障公众安全、维持公共秩序的必要之举,应当予以肯定。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到二审稿,再到修正案最终颁布施行,高空抛物罪的属性发生了质的改变,即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变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针对这一转变,虽然在立法论层面上的讨论已经结束,但在解释论上还存在许多研究空间。由于立法对本罪罪状描述较为模糊,这一定程度上导致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法益定位模糊、构成要件尤其是客观行为要件的解释不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缺失等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准确认定罪与非罪、区分本罪与他罪的关键,这种模糊性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挑战。因此,需要从解释论的视角为上述问题寻找合适的解释路径,以增强本罪在司法认定中的可操作性。除去导论与结语部分,正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围绕高空抛物罪客观方面认定的理论基础即法益归属展开论述。通过分析高空抛物的行为性质,得出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并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此次立法转变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纠正司法偏误的必要之举。由于公共秩序法益较为抽象,故需要将其还原为具体的个人法益,以限缩入罪路径。第二部分聚焦于对“高空”、“物”、“抛掷”等客观行为要素的认定。首先,对高空的认定可以以数值认定法作为形式依据,并结合物品等多种因素进行实质判断,避免唯高度论;其次,应当对物品进行类型化分析,厘清物品在作为犯罪对象与犯罪工具的不同情形下,涉及的此罪与彼罪问题;最后,应当区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二者的核心差异在于前者的主观罪过形式系故意,后者系过失。同时,本罪亦存在不作为的犯罪形式,该作为义务来源是对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义务与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危险防范义务。此外,从行为危险与结果危险角度出发,进一步论证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114条的“其他危险方法”范畴,因而不会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部分重点讨论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情节严重系综合性的评价要素,对此可以结合司法实践,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危险性、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层面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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