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要件视野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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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我国民法典上的一项新增规则,我国在引入外国制度的同时,进行了一些本土化改造。在主观要件方面,传统法典中规定了买受人的善意,而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区分买受人的善意和恶意,进行统一适用。这样的规定,对于规则所追求的整体效率中的融资效率并没有得到提高;客观要件中“以合理价款支付”无法包含买受人恶意的情形;即使目前出台了司法解释,但是从其规定来看,似乎也是承认了买受人的善意,在具体的情形判定中均需要结合买受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判定。由此可见,引入买受人善意要件是必须的。这里的善意是指不知也不应知抵押权人不允许出卖人无负担地转移财产,其行为将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当买受人善意时,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还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出卖人进行交易,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并且取得抵押财产。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能够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价款债权抵押和多重转让中同样适用。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也需要受到规则的限制。对此,抵押权人可以采取价金物上代位权和设定权利质权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别之处在于,当买受人非善意时,仍存在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一方面买受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购买行为将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买受人的交易行为仍发生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主要有两种情形,明知或应知超出抵押合同限制转让约定的情形、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利益的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当限制转让约定有效的时候,对于“明知”的识别主要看表象和真实信息的差异程度。对于“重大过失”的识别主要看在限制转让约定已经登记的情形下,登记的详细程度和查询成本的高低决定了注意义务的大小,也就是过失的程度。第二种情形,主观上行为人明知会发生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后果,仍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并且双方积极地配合与沟通。客观上,双方的行为造成抵押权人利益的实质性损害,致使抵押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当买受人恶意时,会产生不同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当买受人明知或应知超出限制转让约定的时候,抵押合同有效,但是仅能获得有负担性的抵押物所有权。当买受人属于恶意串通的时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从而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如果抵押权无法实现时,买受人可能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补救抵押权人因买受人的恶意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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