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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为贼,终身是贼”的说法虽然不能得到认同,但是过去有过偷窃的犯罪记录中包含的作案手法,却能够对当前所指控的偷窃行为中与犯罪构成无关的事实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由此可见,作为过去的特定行为,可以对当前的行为起到细微的证明。除此以外,我们也不能否认在强奸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有作风不检点的品格,那么她在与被告发生性行为时会有自愿的可能性。再或者,在某个证人作证时,关于其是否诚信的品格如果受到质疑,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会大打折扣。上述种种都是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品格证据的若干问题。那么综合一些实践不禁会提出疑问,品格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其使用规则为何,该规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否相同?在我国又是如何被使用的?美《联邦证据规则》中对于品格证据使用的规定能否为我国所借鉴?本文所论述的内容就是围绕上述几个问题所展开的。文章的第一部分期冀回答品格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也就是品格是否具有证据价值的问题。证据价值又称为证据力,也就是证据的证明力,通俗的说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的证明作用之大小的问题。在品格证据的范畴内,还应当包括了证据能力。想要明确品格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首先要厘清证据证明力与证据相关性的关系,并通过对品格的相关性论述来说明品格具有证据价值。其次还要明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因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是从证据能力的方面来限制品格证据的使用。在明确了基本概念后,文章将从两个部分来讨论品格的证据价值问题。即证据能力规则模式和证明力规则模式。以英美法系为代表体现的是通过对品格的证据能力进行规定来使用品格证据,文章的第二部分就是对该模式的具体分析。在此部分分别从被告人的品格、被害人的品格以及证人的品格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述。文章的第三部分是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品格证据使用模式。在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庭审中,品格证据的使用依靠的是法官自由心证来判断其具有的证明力。在该部分首先对大陆法系的品格证据使用模式进行界定,其次分析在我国品格证据的使用模式,并得出在我国没有品格证据规则且不适宜有品格证据规则的结论。基于上述三个部分得出结论:品格有证据价值,在我国却没有相应的品格证据规则,且当前我国不适宜构建品格证据规则。那么我国能否借鉴国外的既成证据规则来判断品格的证据价值呢?文章的第四部分目的就是要分析美国品格证据规则对我国品格证据使用所具有的借鉴价值。本部分首先说明了我国当前品格证据是如何使用的,随后根据前三部分的论述得出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使用时应当基于的原则和判断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