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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法人的概念和制度源于德国法,指的是依据公法而设立,其内部秩序适用公法规范,在法律上被承认为独立主体的组织形态。学界关于公法法人的研究多见于行政法学,对于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多见。本文试图澄清国家公共部门参与民事法律生活的主体制度的有关理论问题,弥补有关学术空白。 本文第一章旨在说明公法法人作为民法主体的制度价值。首先,公法法人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成果,有利于推进法治国家,实行分权,提高行政效率。其次,公法法人是公共部门参与民事法律交往的主要法律形态。再次,公法法人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必备组成部分。公法法人与私法法人有着重要区别,因此需要形成一套单独的理论和制度体系。最后,引入公法法人制度,也是改革完善我国民法主体制度的时代要求。 本文第二章旨在回答什么是、什么不是公法法人的问题。公法法人首先是法人,必须具备组织形态和意志形成机制的独立性。其次,是依据公法设立,内部关系适用公法规范,并构成国家公共行政体系的组成部分,履行公共职能,这使其区别于私法法人。其他如配备公共权力等,则并非公法法人的本质特征。“公法人”、“公益法人”、“公务法人”、“行政主体”等都不等于公法法人,也不适于作为民法主体的制度概念。“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不宜被设置为法律主体,更不是公法法人。“宗教组织”包括教会(宗教团体)和寺院(宗教活动场所)等两种形态,虽然具有公共性质,但仅仅是私法法人。 本文第三章通过澄清构建民法主体制度的内在逻辑,回答在民法主体制度中如何规定公法法人的问题。德国民法根据意思形成机制、责任承担机制和公示方式的不同,划分不同类型的主体。这种结构主义的立法模式对于社会实践有着丰富的容纳能力。前苏联民法和我国的民法则采取功能主义的分类标准,结果难以适应社会结构变迁,在实践中引起一些混乱。包括公法法人在内的整个民法主体制度的构建都应当采用结构主义的分类逻辑和标准。而对于德国、法国、俄罗斯和英国法上公法法人的有关分析表明,根据结构特征,将公法法人分为由成员组成的公法团体法人,以及非成员制的公法机构法人,乃是较为科学有效的制度设置方式。 本文第四章主要讨论公法法人的民事能力问题,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层面,后者又分为法律行为能力、侵权行为能力和事实行为能力等三个方面。权利能力概念并无相对性,公法法人也不是“有限权利能力”的主体;公法法人权利能力的取得、公示和消灭规则与私法法人有较大区别。法人之行为能力问题的实质是归属规则,法人之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这一原理也适用于公法法人。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一样,都不适用“越权无效”原则。私法法人之机关的职务侵权行为一般仅确立法人的责任;但对于国家等公法法人,其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活动则会导致不同的责任形态。法人只能以机关占有的方式实现对物的占有,机关占有成立之条件也同样适用于公法法人。 本文第五章主要讨论公法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基础和责任范围等问题。关于商事合伙、直索责任等问题的分析表明,私法法人及其股东之间打破责任限制,与法人人格独立并不矛盾。而在公法法人中,国家通常承担着持续的补充出资义务和债务保证责任,责任限制的突破更加成为常态。这是公法法人的制度功能所决定的,也符合“控制权和责任相平衡”的法理。私法法人之责任财产的范围一般及于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但公法法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实际上受到公共物制度的限制。由于上述原因,公法法人很少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也无法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来终结债的关系,故而一般认为其无破产能力。但这也会带来预算软约束和道德风险,因此,较新的观点主张,有必要建立国家等公法法人的破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