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衔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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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是我国反腐进程的里程碑。《监察法》在严密反腐法网、积极施力职务犯罪的同时,亦衍生了与《刑法》反腐条文的衔接适用问题,面临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不对接的难题,陷入职务犯罪的共犯认定和监察人员刑事追责困境。深入探究,以双向互动解释合理对接《监察法》和《刑法》,是一种集结两者优势的有效方法,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理论方面,阐明两部法律相互对接的价值基础,完善监察对象的认定标准,明确监察对象的适用范围,可以为刑法中职务犯罪的身份认定提供方向指引与理论依据;在实践方面,确凿监察对象和职务犯罪主体的衔接关系,明晰单位职务犯罪的监察策略,有利于将“零容忍”反腐与“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保障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行稳致远。全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三部分,共计3.5万字左右,对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的衔接困境、实施对接的应然立场和具体路径进行论述,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的衔接困境。《监察法》以“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作为监察对象,在内涵与外延上均广于《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面临如何协调规制范围的困境。首先,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不能全部对接。“从事管理的人员”与“从事公务的人员”关系不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事关公权力运行的人员的认定标准与刑法身份不明、涉罪单位能否成为监察对象亟待解答。其次,共同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确定存在矛盾与疑问:一是《监察法》将可能不具备公职身份的“涉案人员”纳入监察是否合理?二是在公职人员与普通公民共同涉嫌职务犯罪时,若普通公民被认定为主犯且全案以非职务犯罪定案,则公职人员是否可被监察调查?三是若公职人员最终以无罪处理,则事实上参与甚至主导职务犯罪的普通公民能否被纳入监察?最后,监察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关系有待厘清:一方面,监察调查中可能发生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无法以纯正身份犯对监察人员进行追责;另一方面,当监察人员涉嫌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犯罪行为时,不能以司法工作人员身份适用法定加重情节。第二部分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衔接的应然立场。在对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进行衔接时,需坚持法秩序统一、凸显实质正义和罪刑法定的立场,从而实现预防腐败的根本目标。首先,要在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律秩序中融洽相处,明确两部法律处于平等的法律位阶之上,在“和而不同”的前提下互相支撑、双向互动,同步解释《监察法》和《刑法》;其次,凸显实质正义的立场。以“零容忍”反腐之态度,将所有职务犯罪及行为人纳入监察。采“特别程序”反腐之方式,在打击具有政治侵蚀性和国家权力破坏性的职务犯罪时,应当适用《监察法》所规定之监察程序,而非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保持反腐理性,重视程序正义,《监察法》应当坚守公法共有的谦逊品格,监察人员应严格按照监察程序行事;最后,《刑法》是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尺,两部法律的衔接要在既有法治框架内进行,监察对象是否涉嫌职务犯罪及涉罪后的实体认定问题,都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第三部分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衔接的具体路径。应当采取双向互动解释的方法实施对接,明确监察对象和职务犯罪主体的衔接关系,实现法律秩序的和谐。首先,确立监察对象的判断标准是实施对接的前提,应当采用“公职人员身份”和“实际参与公权力运行”的复合标准对其认定;其次,以上述标准为指引,厘清监察对象的刑法身份。在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人员的范围大于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超出部分的人员之刑责认定应以《刑法》为准,并运用刑法教义学原理对共同职务犯罪主体的监察法身份和刑法身份进行厘清,凡是实际参与到公权力不当运行的人员均可纳入监察;最后,解释刑法以回应现实关切。一方面,运用立法解释将监察人员拟制为司法工作人员;另一方面,明晰单位犯罪的监察策略,以自然人犯罪立案而同时对单位和自然人进行调查,实现监察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对接。《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两部法律双向互动、互为依托。一方面,以“零容忍”之态度,厉行反腐败政策,贯彻监察全覆盖的指导思想,全面、高效打击职务犯罪及相关人员;另一方面,需在法治框架内实施衔接,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双向互动解释《监察法》与《刑法》。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监察法》与《刑法》的妥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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