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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中被广泛使用,似乎成为了无需证成而当然适用的概念。然而,“定案的根据”缺乏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和立法规范上的明确厘清,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因此亟需探讨“定案的根据”的基本内涵和适用场域,回应其与证据“三性”及证据能力、证明力概念的关系,同时分析规范文本的用词准确性和一致性,并考查实践中“定案的根据”不当适用的情形。通过克服若干以“定案的根据”为证据审查指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体系化地重塑“定案的根据”。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定案的根据”的基础理论,包括语词释义、适用场域和理论争鸣。首先,“定案”是指认定案件的实体法事实,“根据”的外延大于“证据”,宜采用“根据”的原义,故“定案的根据”是指认定案件实体法事实的根据。其次,“定案的根据”一般不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场域,主要适用于审判场域,理由在于法院享有被告人的专属定罪权,且“定案的根据”集中出现于与审判相关的司法解释上和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再者,证据“三性”并非证据的特征或属性,而是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的条件。证据合法性包含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证据关联性包括形式关联性和实质关联性,证据真实性是排除伪证最直接的依据。进一步将证据“三性”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照,即证据能力指证据的形式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力指证据的实质关联性和真实性。确认“定案的根据”可以在坚持使用证据“三性”概念的前提下遵循由证据能力到证明力的层级审查理念,即形式合法性和形式关联性是材料转化为证据的条件,实质合法性、实质关联性和真实性是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的条件,后者是证据“三性”的核心要义。第二部分主要梳理“定案的根据”的立法规范,审视存在的问题并分析成因。通过对2000年至今现行有效的规范文本进行梳理,可以发现:第一,法条以可以、应当、才能、不得、不能等多种表达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连接词。第二,证据不具备某一条件的排除既有绝对排除也有相对排除,审查处理方式不一致;在绝对排除或相对排除的同一条款中审查标准杂糅;“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与“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适用依据不清;“定案的根据”与采用、采信并存,与“应当予以排除”的适用不加区分。第三,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大多由条文明确,且以印证为要求。反思法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其一,肯否表述理解不足导致使用混乱、不统一。其二,基础概念认识不清导致使用错误。其三,应势之需的规范文件及卷宗中心的反向作用导致证明力要素客观化,包括违反真实性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的客观化和证据印证规则对证据的实质关联性审查作出客观化处理。第三部分通过问卷调查以及相关案例引用,考查司法实践中“定案的根据”运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讨其成因。问卷调查结果反映了法官对“定案的根据”的考查因素种类、顺序、审查模式的选择以及证据印证地位等不同程度的差异认识。结合具体个案,其一,“定案的根据”的考查因素欠缺全面性,主要基于法官逻辑与经验的选择性考查和司法效率的考量。其二,“定案的根据”相关因素的考查顺序缺乏统一标准,以综合审查证据“三性”和真实性优先审查的不利后果为体现。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平面化、整体性的证据审查模式及其规范条文对“定案的根据”的考查顺序并无要求,另一方面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在个案审查中可能存在重合交叉。其三,以印证与否为前提审查“定案的根据”可能产生错误。原因在于以印证证明为要求的证据审查规范指引下的证据审查实践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且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约束、法官专业能力参差不齐等原因对法官降低证据审查自主性,严格适用规范起到了助推作用。第四部分是在前述三部分的基础上,对“定案的根据”进行体系性重塑。首先,在理论界清与扩展方面,以修正的证据“三性”结合“理据”构建“定案的根据”转化机制。一方面确立证据的形式关联性与合法性优先审查原则,另一方面引入“理据”概念,明确“定案的证据”+“理据”=“定案的根据”,强调自由心证的重要作用。其次,在规范厘清方面,调整规范表达,统一话语体系。审前阶段中,删除或以违反实质合法性为导向修正涉及证据实质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表述;将“应当予以排除”仅用在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证据的情形上以避免证据排除依据不清。审判阶段中,其一,梳理并分类证据收集、提取、保管等行为存在的瑕疵系因违反实质合法性或真实性而产生;其二,适用“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绝对排除违反实质合法性的证据,适用“经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处理违反真实性的证据;其三,突出证据审查顺序条款,明确经验法则、科学法则条款,以解决证据审查平面化、客观化、机械化的问题。最后,在实践回应方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规范说理机制。第一,坚持庭审实质化,削弱卷宗移送主义的负面影响,保障证据审查程序合法且合理;第二,通过激励型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行和裁判者专业素质的提升,充分但不失约束地发挥裁判者自由心证,降低裁判者的印证依赖;第三,规范司法实践的说理机制,落实心证公开,以使“定案的根据”审查过程经得起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