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研究——《民法典》第1243条的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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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法律制度需要积极变革以应对科技文明滋生的各种潜在风险。我国侵权法建立了高度危险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单设一章进行规定,其中第76条采取了不同于高度危险责任章其他条文的表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导致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适用也不统一。而《民法典》第1243条基本沿用了第76条的规定,关于该条文理解和适用的争议仍然没有解决。第1243条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对“高度危险区域”的认定不统一、对“管理人”的认定不统一、对“管理人”是否充分履行相应义务的认定不统一。对“高度危险区域”和“管理人”的界定是理解第1243条的体系定位的关键。对“高度危险区域”进行界定,首先应对“高度危险”进行界定。“高度危险”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抽象概念,可以将“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危险的难以控制性”、“行为本身的社会价值和其所可能带来的风险的比例”等多种因素有机结合起来综合判断。“高度危险区域”分为两类,其中“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不存在太大争议,对“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应作扩大解释,未进行高度危险作业的区域也可以被认定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例如高速公路。由此,第1243条具有独立的适用条件,规定的应是一种独立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即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管理人”与“作业人”不应为同一主体,而应解释为单纯的管理人,即仅对高度危险区域具有实际管理控制能力,从损害救济的角度来看,管理人与作业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第1243条与第1198条在表述上存在相似性,但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明显差异,不应混淆。在明确“高度危险区域”和“管理人”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第1243条的表述具有模糊性,直接类比相似表述的条文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说的正当性依据并不充分,从体系解释、损害救济的角度出发,以及依据损益一致、损失分担、危险控制的理论,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是这种无过错责任的严格性得到了缓和。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三个:第一个免责事由是第1243条基于过失相抵原理设立的,其构成有二,一是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未经许可进入”的人即“非法进入者”,采取客观的认定标准,任何没有合法理由以及难以判断是否得到许可而进入的都可以被认定为非法进入者,二是管理人履行相应的义务,管理人负有两项法定义务,即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和作出充分的警示,管理人履行其法定义务应遵循及时性原则和充分性原则;第二个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承认其适用;第三个免责事由是第三人故意,管理人责任明显轻于作业人责任,应有第三人故意适用的空间,但仅包括两种情形,即第三人故意毁坏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设施导致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以及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受害人被动地进入高度危险区域,且第三人故意只能减轻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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