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预决效力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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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为预决事实,其在后诉中会产生免证的效力。按照理论界大多数的观点,这一规则即为预决效力规则。预决效力规则的合理化适用不仅关系到个案的裁判结果,而且会影响到司法权威与法的安定性。但预决效力这一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产生巨大影响的规则,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仅有四部司法解释、两部地方法院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中几条简单的条文对其加以规定,且各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矛盾之处。预决效力规则立法上的简单化与冲突性不仅难以回应学界对该规则的诸多争论,更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致使个案中法官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使得其在对该规则适用过程中难免存在违反程序保障之嫌。非但未能发挥该规则之积极作用,反而因在适用过程中随意扩张其适用范围,损害了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2019年《证据规定》对预决效力规则进行了修改,但除了将其客观范围限定于“基本事实”外,并未对该规则作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有鉴于此,总结预决效力规则适用的司法实践,研究预决效力的适用范围,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论文第一章是对预决效力规则现状的梳理及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总结。首先对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预决效力规则的规定进行梳理,通过对预决效力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的对比,指出既有规定过于简单并且各规定间难以实现逻辑上的自洽;其次是对预决效力规则的司法现状进行总结,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归纳,在当下司法实践中预决事实存在着绝对化的效力倾向,并且法院在对预决效力主、客观范围的认识上尚不存在共识。第二章是对司法实践中预决效力规则适用范围模糊的原因进行分析。该规则适用范围模糊的原因除了是因为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外,还因为该规则本身规范价值的多样性以及对其性质的不同理解,第二章主要从这两点展开。首先预决效力的适用受诚信原则、诉讼经济、裁判的统一安定以及正当程序保障等多种规范价值的影响,个案中法官对单个或多个价值的偏向会对其理解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产生影响;在个案中适用该规则时,应当首先坚持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再来衡量其他价值规范对其适用上的影响。其次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中,对预决效力的性质认识不一,有既判力、争点效、事实证明效等多种观点,这也对该规则的适用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应当将预决效力定位于判决效力的一种,其实际上属于判决的事实效力,并以此作为适用该规则的基础。第三章是对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界定。在正当程序保障原则的要求下,原则上应当将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严格限制在参加过前诉的当事人间,即前后诉当事人应当同一;同时对当事人同一应做实质理解,可以参照同属判决效力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诉讼担当中的利益归属人、诉讼的承继人都属于同一当事人。但因程序法和实体法存在着突破裁判相对性的潜在要求,故而在多数人之债等具有实体牵连关系的纠纷、同类纷争的纠纷以及涉身份关系纠纷中允许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第四章是对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明晰。对“基本事实”的界定需要从既有规定和裁判对象两方面来进行把握。从既有规定来看,“基本事实”是能够被证明并排斥主观价值判断的事实;从裁判对象来看,“基本事实”是规范出发型诉讼中法院事实认定的最终对象,是辩论主义下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对象;并以此标准检视司法现状。此外,对于“基本事实”的准确界定并不意味着前诉确认的所有“基本事实”都能够产生预决效力,对此还需结合预决效力规则所蕴含的规范价值进一步限缩,只有那些在前诉中经过充分讼争的且与本诉待证事实相同或部分相同的“基本事实”才能够产生预决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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