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禁止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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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在第4条第1款中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内容,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作为驳回注册申请的事由,并且纳入了商标绝对事由的无效以及异议程序,其主要目的在于从商标取得层面加强权利人的使用义务,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保护商标公有资源。在此种修订背景下,本文拟对第4条新增内容的立法目的、制定的合理性、构成要件以及在我国《商标法》中所处地位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分析《商标法》第4条的适用范围及其与其它绝对禁注条款之间适用的竞合与区分关系。以下对每部分的内容简述之:第一部分,首先是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禁止条款的立法逻辑,主要包括相关概念的解析以及立法机关修改此条款的缘由、立法背景及其正当性分析。首先,由于《商标法》第4条新增内容的表述不够准确,导致“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两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难以认定。其次是适用范围不够明确,且缺乏实际操作的明确指引,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其适用可能与其它绝对禁注事由发生冲突,甚至可能会架空一些条款的适用,因此有必要从学理上加以认真阐释。第二部分,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禁止条款中的“不以使用为目的”要件进行具体的解读。首先,结合我国相关规定及国外司法实践理解“使用”的应有之义,鉴于《商标法》第4条系注册审查适用条款,商标注册过程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48条所规定的实际使用,而应当被理解为“意图使用”。其次,还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界定因素进行了列举,提出应当从申请人情况与申请的商标情况两个角度对当事人的使用意图进行判别。第三部分,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禁止条款中的“恶意”要件进行具体的解读。首先,结合国外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论证了行为人仅注册大量的商标并不能构成我国《商标法》第4条所规定的情形。另外,还对不以使用为目的项下的“恶意”认定进行了探讨,同时从打击真正以囤积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保护非以囤积为目的的善意注册二维视角,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及“恶意”二要件需同时满足方受《商标法》第4条之规制,从而以避免在保护商标注册秩序的同时滥杀无辜,伤及真正的商标使用者。第四部分,阐述了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禁止条款与其它绝对禁注条款的区分及可能存在的适用上的冲突关系。法律条文的修订不应破坏原《商标法》的恶意注册规制体系及制度构造,而应当与其他条款共同发挥作用。该条款出台以后,“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不再适用于商标囤积现象的规制,其应成为规制违法注册绝对事由的兜底条款。“撤三”条款与第4条的区别主要在于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适用前者的商标仅仅是注册之后并未进行实际使用的情形,而后者除“不以使用为目的”之外,申请人主观还需存在“恶意”。“其它不良影响”与第4条的差异在于前者侧重于标识本身的不良影响,反观第4条则侧重于申请人是否具有使用意图,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适用空间。通过科学厘定相关条款的关系,有利于为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1款的科学适用奠定重要的理论基础和提供学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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