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混作品合理使用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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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术的发展推动了二次创作的繁荣。尤其在互联网环境下,数字技术改变了人们传统的表达和创作方式,人们对信息的检索、利用更加便利,通过对在先作品进行摘录、转换、合成创作出了重混作品。由于国内和国际上对重混作品的立法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重混作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还不明确,对它的保护或规制更是处于真空状态。近年来随着重混作品引发的法律争议不断增加,人们开始关注重混作品的司法认定问题。鉴于我国对重混作品缺乏明确规定,因而实务中出现重混作品侵权案件时法官通常援引合理使用进行认定。目前国际上重混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包括“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转换性使用”、以及“三步检验法”。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在遵循“三步检验法”下规定了“限制与例外条款”,这种封闭式立法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却难以解决重混作品这类新类型的适用问题。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现阶段我国对重混作品合理使用司法认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司法认定标准杂糅。因为缺乏统一而明确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现了“各自为政”的情况,法官依据自身主观好恶选择了不同的解释路径,造成重混作品认定标准杂糅且混乱。其次,在我国限制与例外条款中,重混作品适用个人使用条款和适当引用条款都存在问题,体现在:第一,个人使用条款适用存在局限。一般而言,个人使用以“个人、非公开使用且不能用于营利性商业行为”为前提,但目前网络具有便利性,重混创作人很难满足“非公开性使用”的要求,且在高速发达的商业社会下一刀切地将重混作品营利性使用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会抑制市场经济活力的迸发,因而个人使用条款难以继续在重混作品领域适用。第二,适当引用条款界定困难。一方面由于立法只规定了其基本含义,没有规定适当引用的具体标准,立法上的模糊会使我国司法面临窘境;另一方面,由于重混作品自身的特性使得适当引用判定困难。此外,我国重混作品司法认定之所以会存在困境也是因为无论是“个人使用条款”还是“适当引用条款”都应遵循“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两个抽象性原则,但这两个抽象性原则比较抽象和模糊,并不能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引。通过对域外重混作品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比较研究,同时借鉴域外司法经验并结合我国本土国情,完善重混作品合理使用司法认定主要有以下措施。第一,以我国限制与例外条款作为法源基础。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直接对国外的认定标准进行“拿来主义”和“混搭主义”,应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条款”作为法源基础,明确重混作品能否构成合理使用。第二,引入转换性使用解决适用局限。根据重混作品是否对在先作品进行了目的性转换以及转换的程度进行判定,同时也要将那些有利于社会利益的作品通过合理使用合法化。第三,根据引用的质量和数量进行判定。从引用的目的,引用的必要性和引用效果综合考察对在先作品使用的实质程度,同时规定引用的新作品不能超过原作品一定的界限。第四,依据现有市场及在先作品潜在市场判定。根据损害是否客观存在及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程度来判定对在先作品现有市场的影响;细化在先作品潜在市场的判断标准,并结合转换性使用中使用的目的以及转化程度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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