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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新增设的犯罪。增设本罪,有利于进一步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信用。从立法价值上看,本罪的设立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相反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在中国实现途径的具体体现。它不仅严密了刑事法网,而且增强了打击金融犯罪的力度。关于本罪罪名,虽然两高关于本罪罪名的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但理论上关于本罪罪名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仍将进行探讨。就本罪的犯罪构成方面而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本罪,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虽不以非法占有为目,但目的在本罪中的作用不可忽视。本罪的同类客体为金融秩序,直接客体为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和金融信用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方式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在危害结果上,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自然人或单位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勾结可以构成共犯;在行为人以伪造、变造手段进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的情况下,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应当以牵连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