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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作为伴随人类文明的一种古老的社会现象,与阶级社会共生,古今中外,对犯罪问题的研究和立法都是统治者尤为重视的社会课题之一:同时,对犯罪人施以国家惩戒的刑罚可以说与犯罪的概念是一对孪生子;而作为犯罪与刑罚根据的刑事责任不仅是联系二者的桥梁,而且对定罪和量刑具有总关全局的作用,三者之间达到均衡或者说相适应则是刑事理论和刑事司法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之一。
笔者不揣浅陋,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为切入点,对罪责刑均衡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罪责刑均衡的一般理论,阐述罪责刑均衡的历史渊源、罪责刑均衡的嬗变以及罪责刑均衡的涵义。通过对我国古代刑法中的罪刑均衡思想的梳理及对外国刑事立法中的罪刑均衡思想的介绍,得出如下结论:我国将罪责刑均衡原则确立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并非国外法律文化的复制,而是我国四千多年法律古文化和现代法律新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在论及“罪责刑均衡的嬗变”时,通过分析刑事古典学派的罪责刑均衡与刑事近代学派的罪责刑均衡,认为科学的罪责刑均衡是二元的罪责刑均衡,也即是说,刑罚的程度,既要考虑到行为也要考虑到行为人,兼顾报应与预防的双重需要。接下来是“罪责刑均衡的涵义”,认为“罪”的应有之义是已然之罪为主,未然之罪为辅的罪;“刑”的应有之义是报应之刑为基础,预防之刑为引申的刑;“责”即刑事责任;“均衡”的应有之义是质的均衡与量的均衡相结合的均衡。再接下来是罪责刑均衡与相关概念的辨析,谈到与刑罚目的、量刑均衡、刑罚个别化的联系。总的说来,论文的第一部分考察罪责刑均衡的一般理论,目的是探询罪责刑均衡的价值所在,为下文探讨我国毒品犯罪案件罪责刑均衡问题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第二部分,我国毒品犯罪案件罪责刑均衡的立法评述。“配刑均衡”是“量刑均衡”的前提和基础,罪责刑均衡若无立法上的确认,理论研究的作用就受局限,且司法过程的罪责刑均衡的实现也就是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因此,本部分围绕我国毒品犯罪的立法现状、立法缺陷展开论述(立法完善在文章的第五部分阐述)。首先是我国毒品犯罪的立法现状,主要对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进行客观的展示;其次分析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就罪责刑均衡的立法实现而言,我国毒品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点可以完善之处。一是毒品犯罪的成因复杂,而且作为特殊被害人的毒品消费者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毒品犯罪配置死刑难以实现罪责刑均衡。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刑度过重,毕竟持有型犯罪的设立从司法意义上,是司法机关无法确认其是否符合其它罪质而为法网补漏的结果,应当从轻推定其罪质。三是引入资格刑可以更好的实现罪责刑均衡。四是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主要是牟取非法利益,财产刑的设置是很有必要也很有效的,但由于立法规定不甚具体,导致实践中不好操作,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财产刑的功能,不能很好的体现罪责刑均衡。五是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刑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根据毒品数量正确量刑,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不同毒品的数量如何折算、毒品犯罪的最低起点数量、数量的累计计算等,如果忽视以上问题,将会影响到罪责刑均衡的实现。
第三部分,我国毒品犯罪案件罪责刑均衡的司法考察。罪责刑均衡在我国司法界已获得口头上的共识,但具体到毒品犯罪案件,罪责刑均衡的实践现状如何,则需要进行同罪分析与异罪分析,从定罪及量刑两个方面,考察毒品犯罪案件罪责刑均衡的司法实践情况。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探讨影响罪责刑均衡实现的原因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提高罪责刑均衡的程度。
第四部分,提高罪责刑均衡程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首先是对必要性的分析,从罪责刑均衡的功能、罪责刑失衡的危害及提高毒品犯罪案件罪责刑均衡程度的意义等三方面论述。其次是对可行性的分析,着重分析提高罪责刑均衡程度的观念基础和提高罪责刑均衡程度的现实根据。
第五部分,提高罪责刑均衡程度的构想。提高罪责刑均衡程度是缩小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差距的需要,立法中的配刑失衡与司法中的量刑失衡均为不公,会增加司法成本,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及司法两个层面实现罪与刑的均衡。然而,要达到罪刑之间的完全均衡,恐怕是不可能也是不可行的,只能够努力提高罪责刑均衡程度,使主观判断无限接近客观的需要。如何提高罪责刑均衡程度?首先得分析导致罪责刑失衡的原因,只有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构想才具有针对性。通过分析,发现立法中配刑失衡的原因主要有:立法模糊性过大、立法者有重刑倾向等。司法中量刑失衡的原因主要有:缺乏量刑依据、量刑方法不当等。针对上述原因,从立法及司法两方面,提出一些提高我国毒品犯罪案件的罪责刑均衡程度的建议:其一,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取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无期徒刑;其二,完善毒品犯罪的财产刑和资格刑;其三,细化有关“毒品数量”的规定,缩小不必要的刑幅;其四,建立判例库;其五,改进量刑方法,在量刑中发挥法官的正面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