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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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作为投资者保护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起源于金融贸易发展超前的美国,是反映金融市场健全与否的重要指标。金融机构积极履行适当性义务有利于填补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鸿沟,是改善投资者相较于金融机构不利的主体地位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公平交易。我国金融市场起步较晚,金融体系仍在不断优化过程中,因而针对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制度体系并不完善。2020年中行“原油宝”暴雷事件引起了投资者大量的投诉,成为了社会热点问题,这也使得社会大众对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重新审视起来。在金融市场日新月异的发展过程中,司法实践中涉及适当性义务的案件数量也随之激增,其中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矛盾凸显区域,故针对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研究十分紧急必要。在理论研究上,针对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研究目前较少,难以满足我国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需求。目前我国学术界针对适当性义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律性质和责任认定层面,而主要的理论争议点主要表现在信义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定位问题的不同观念,但结合我国成文法系的传统以及出于对投资者保护的目的,将适当性义务认定为法定义务更为合适。在我国适当性义务相关法律规范上,我国目前对于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规范比较零散且不成体系,多为部门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低下,对民事责任承担与救济方式不明确,针对特殊投资者保护与投资者分类和教育的配套制度尚未健全。但《九民纪要》的出台积极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适当性义务存在的问题,对投资者进行倾斜保护。在我国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实践现状上,包括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和司法适用实践情况。一方面,针对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而言,我国商业银行多以对产品和投资者评级相互匹配的方式作为事前主要履行手段,同时注重理财销售事中环节的录音、录像和书面签名确认等配套留痕,而在事后的追踪、定期回访环节较为薄弱。总体而言,我国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并不乐观,履行方式宽泛而模糊,可操作空间大,对于投资者的尽职调查仅停留在形式阶段。另一方面,在涉及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大部分地方法院对适当性标准的审查流于形式,在司法裁判中亦存在法律依据模糊,民事责任认定混乱等问题亟需改善。最后基于上述情况,结合商业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适当性义务在司法适用上面临的困境,提出完善的构思。在立法上提升法律层级,完善法律体系;在司法上优化审查模式,平衡法律责任;在配套机制上,构建多元协调的调解机制,加强投资者教育和分类,实行差别化的投资者保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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