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不可争辩条款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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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的,依据《保险法》第16条保险人享有解除权;但依据不可争辩条款,保险合同订立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欺诈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有关虚假情况,使保险人陷于认识错误与之缔结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同时构成欺诈的,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后不得解除,投保欺诈是否当然得到保护,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在理论与实务界引起了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严格适用不可争辩条款,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合同不论是否存在投保欺诈,均不得解除,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争辩制度下保险合同不得解除,但投保欺诈同时符合《合同法》第54条的,保险人可撤销保险合同,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对于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合同存在的投保欺诈是否应该予以规制。如果直接规制显然与《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不可争辩制度相违背;若不予规制,不可争辩条款的可能会沦为投保欺诈的保护伞,欺诈盛行将严重破坏保险市场秩序。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规制与不予规制这样两种态度。本文从最大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以及民刑法律衔接三个角度分析,认为应当对投保欺诈予以规制。第二层次,对于投保欺诈如何规制。大陆法系国家以保险解除权与欺诈撤销权的关系为视角,认为保险解除权与欺诈撤销权是可择一行使的关系,故允许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进入不可争辩期后仍可行使撤销权,从而达到规制投保欺诈之目的,如德国和日本分别以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保险人行使撤销权不受不可争辩条款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以不可争辩条款为视角,将恶意欺诈规定为不可争辩条款之例外情形,恶意欺诈的保险合同即使进入不可争辩期,保险人仍可行使解除权。依本文观点,保险解除权和欺诈撤销权就立法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方面而言具有一致性,前者属特别法规范而后者属一般法规范,故解除权规定排除撤销规定的适用;而不可争辩条款是投保欺诈产生的原因,将投保欺诈确立为不可争辩条款之例外情形能更为彻底地解决投保欺诈的问题。确立投保欺诈为不可争辩制度之例外情形可以达到规制投保欺诈之目的,但仅此例外情形对于不可争辩制度之改进是不够的,我国《保险法》的不可争辩制度规定得过于粗疏,对于该制度的完善需要更全面的考虑。通过分析研究不可争辩制度之起源以及实施现状,本文认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争辩制度需要确立完善的例外情形,包括未如实告知构成欺诈、未告知事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围、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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