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论解释视角下的意思表示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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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47条承袭《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通说以德国法开创的意思表示错误二元论来解释该条,但我国司法实务并未遵循这一分类。笔者通过考察国际私法统一化立法成果以及部分国家民法修改情况后认为意思表示错误一元论正在成为意思表示错误理论发展的新趋势。笔者通过对我国法院关于重大误解的判决文书进行梳理、归纳、比较,在不同类型下分别对照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司法实务关于该种类型的意思表示错误如何处理,展示出一元论在处理意思表示错误的案型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同时为了合理限制一元论理论中错误的可撤销性,避免交易安全被破坏,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归纳整理出我国法院在适用关于重大误解规范时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所考虑的因素。对于民法总则第147条在解释适用时应当注意将本土化经验和比较法上先进经验相结合,首先可撤销的意思表示错误应当限于“重大”,借鉴错误认识可能性学说在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表意人重视这一陷入错误状态的事项时,相对人没有信赖利益,此时允许对意思表示错误进行撤销,并且这种错误必须从表意人和抽象理性人的角度来看都是重大的。其次,在考虑错误能否撤销之时,应当斟酌相对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地做出不实陈述,可以依照一元论的意思表示错误进行撤销,在相对人未提供相关信息时也可以依照错误认识可能性学说达到英美法上虚假陈述规则和大陆法系违法先合同义务相同的结果。再次,在一元论视角下的意思表示错误应当重视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错误,不能一概将其排出在可撤销的范畴之外,而应该通过法院的利益衡量认定是否可以撤销。通过这样的解释,不仅达到了与二元论限制可撤销错误范围相同的作用,而且更符合法条表述和司法实务中做法,经由这样的解释,立法虽然未变动一个字,但却与国际意思表示错误理论发展新动向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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