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uhaichao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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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二十年来,互联网的发展重塑了社会经济生活,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更是给传统行业更带来颠覆性的改变。大数据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信息技术亦发展到全新阶段,如在交通、服务、教育、投资等领域,大数据的使用早已是主流趋势;涉及网络消费相关的大数据应用,其发展速度更是令人惊叹。现实生活中,大数据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蚀,往往会引起消费者的抵制与愤怒;但许多消费者往往不能清晰地认识到,在这个全新信息化时代,指尖不经意的动作所产生的信息与数据,可能会泄露与消费者个人信息相关的秘密。过去三十年,消费维权行动从未停止,在轰轰烈烈的行动中确立的成为社会共识的准则也从未改变,比如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消费者选择权等等。在大数据时代,新技术使消费升级的同时也将消费者带入新的困境,加之传统消费场景中的困境仍然存在,消费者面临更加复杂的困难。所以,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就是大数据时代消费者面临的最大难题之一。在此背景下,本文主旨以大数据时代为背景,希望通过实证调研与理论研究,探索在此时代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情况。本文希望探讨的,是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作为消费者新型独立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探索引入更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在遭遇侵权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厘清大数据的内涵和法律属性有助于深入研究大数据时代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大数据内涵的变迁实际上也反映了大数据技术发展的不同阶段,而“个人信息”内涵变迁与此相呼应,实际上是对消费者数字身份及信息利用的认同与探索。大数据时代,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其一,消费者个人信息面临过度收集的问题,这使得在大数据技术的协助下,能较为轻易地定位追踪至具体的消费者,对消费者的信息及隐私保护极为不利。其二,目前如何合规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在监管上还存在灰色甚至违规地带,市场经济环境下,精准营销早已成为经营者一大利器,然而经济利益绝不能以牺牲消费者合法权利为代价。其三,网络消费语境下,涉及成千上万的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处理者等等,技术和监管上的任何疏漏都会造成大面积的信息违规共享、违规交易,增加了信息泄露的风险,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极为不利。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极为明显的局限性,传统法律框架下,对消费者信息风险的保护和救济也遭遇诸多困境。而正因为面临如此之多的困难,大数据时代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才具有必要性和极大的现实意义。考察调研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现状是构建具体保护路径的重要实践基础。此调研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当前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行业政策、社会保护等;二是当前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本文以我国重庆地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实际情况为实证研究对象,采用案例分析、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文献资料、问卷调查和个人访谈是研究的主要数据来源,这三种方法也是最常用来评估社会问题的方法。通过文献研究发现,我国目前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尽管我国于2021年11月1日出台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法律制度设计,但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内容大多属于原则性规定,对个人信息可能被违法使用后的救济路径等情形规定的较为笼统,对个人维权的实践指导价值较为不充分,这些不利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专业人士和普通消费者的访谈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从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看,个人信息泄露现象极为普遍,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也有所欠缺。此外,消费者被侵权后存在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等难题,司法与执法尚不能发挥有效的规制也是目前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难点。而对普通消费者的访谈也反映出,一方面我国普通消费者尚未具备足够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另一方面普通消费者所感受到的个人信息安全防范宣传还不够到位。通过进行大规模的问卷调查,可以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的研究更具体,也更能反映现实问题。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理论基础是构建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路径的重要理论支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使个人信息成为最有价值的资源之一,具有极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而个人信息却关系着消费者个体尊严。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要求消费者个体对自身信息享有完整而全面的控制权,而这种控制权从效率角度出发,则是对效率的极大阻碍,因为上述控制权的存在,会阻碍数据分析和运用的时效性。法律规制层面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与通过大数据技术对碎片化消费者信息的二次利用存在根本冲突,这种冲突亦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矛盾。法的价值,就体现为对公平和效率一致性的追求和平衡。在追求法核心价值的过程中,尊重消费者自主权、尊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自主排他侵害,也即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从当前学术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法律属性的争议看,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代表较为主流的观点。一是“人格权说”,这一学说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所体现。个人信息与个体人格尊严密不可分,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体现个体人格特征,且具有独特的权利内涵与边界。二是“所有权说”,这一学说强调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但单纯的所有权模式无法有效实现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即便如此,个人信息能够作为交易对象,能获取财产利益且具备财产属性,这一点也是毋庸置疑的。三是“基本人权说”,这一学说认为新的数据技术对传统人权领域带来颠覆性的影响,人权概念和实践也随之演进与更新。我国人权法学界,提出“第四代人权”的概念,从宪法保护人权角度看待个人信息也是较为主流的观点。综合上述学说,本文认为,个人信息权具备人权基础,区别于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包含着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是更为详实的一种权利。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已具有作为消费者新型独立权利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主体与传统定义并无不同,但大数据时代的消费社会,却具有不同于传统消费社会的特征。一是消费者选择具有更大的自主权,二是消费市场个性化与多样化,三是消费者对商品实用价值的关注。毕竟在大数据时代,消费者可以无视空间和时间的限制,直接交易成为主要消费交易类型,这也对信息接收与信息安全提出更高要求。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指独立于主体之外,却又可用于识别特定主体的所有信息。可识别性、广泛性都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客体的重要特征。从具体的权利内容看,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权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知情权、决定权、变更权、删除权、收益权、求偿权,都属于具体权能的主要内容。另外,以欧盟为代表的,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强化保护还催生出“被遗忘权”这一权利内容。因此,个人信息权保护决定个人可以自由决定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被遗忘权”是这种自决权的组成之一,但目前我国还不具备适用这一法律原则的土壤。“被遗忘权”在我国具有替代性保护方式,从我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现状看,删除权对其指向的法益进行保护已经足够。探讨作为消费者新型独立权利的个人信息权,目的是论证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特殊意义:首先,通过给予消费者丰富的个人信息权内容,可以提升消费者保护自身个人信息权的意识;其次,通过赋予对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能够帮助提升消费信心,同时可以让消费市场更加有活力,进而推动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构建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需要借鉴域外经验,对域外司法实践的最新立法改革进行比较法考察,并结合国内实践调研结果,在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诉讼机制、法律责任、行业协会作用、社会保护六个方面对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进行探索。从责任主体上看,网络消费的复杂性决定其涉及多方主体,如生产者、网络交易平台、快递公司等等,都可能成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害者。即便锁定了责任主体,举证责任配置的不平衡,“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也使得消费者承担着与其能力远远无法匹配的繁重举证责任。而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除了涉及单个消费者,还可能涉及广泛的主体,诉讼类型也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绕不开的重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细致,《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实现的法律路径等方面也仍需完善。行业协会与社会保护代表着民间力量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支持,以消费者保护协会为代表的半官方组织及其他行业协会,在今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应当承担更重要的责任,此外,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培养,也应是社会保护的重点方向。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设计应合理吸收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承上启下提出法律路径的思路。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核心价值出发,探索完善的立法体例和立法模式应有的具体内容,探讨促进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制度设计,以完善大数据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保护也作出规定。虽然为《民法典》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而欢呼,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救济,还应该有更完善的制度保障。需要借鉴域外有益的实践经验,明确行政监管部门的职责边界,完善行政监管机制,发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示范作用,深入探索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与此同时,还应强调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行业规范。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行业规范,能有效补充传统法律规制的不足。大数据技术飞速向前发展,面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传统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可能会有滞后,尤其涉及个人信息侵权等领域,而加强对行业规范的引导,能有效提高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水平。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已经是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任何单一的法律规制或行业监督都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大数据技术的飞跃发展和信息保护观念的迭代,要求传统法律规制与行业规范互相配合,法律监督、行政监督、行业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共同作用,才能真正实现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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