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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用来载明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指出,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人单方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由于多数人寿保险产品具有长期性、储蓄性、投资性等特征,寿险保单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了一种有价证券,物化了多种财产权利。因此人寿保险单有时也被称为保险证券。现金价值是寿险保单财产权利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人寿保险市场发展,人寿保险产品也不断推陈出新,在传统保障性产品的基础上出现了变额寿险、万能寿险、变额万能寿险、分红险等新型寿险产品。由于保险产品特性的差异,保单上物化的财产权利也相应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保险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保险交易过程就是保险各方主体履行自身义务和受领自身权利的过程。寿险保单财产权利的主体较为复杂,包括了投保人、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直接权利主体和财产共有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他们各自对寿险保单享有不同意义、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由于我国法律缺少保单持有人的概念,在对寿险保单所有权进行主体界定时,时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身份上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权利主体的混乱。在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中确立保单持有人的概念,有助于保单财产权利的定纷止争,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受益权是受益人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我国保险法没有区分可撤销受益人和不可撤销受益人。可撤销受益人和不可撤销受益人各自享有的财产权利具有明显不同的法律性质,它们的法律地位如何、是否均为期待权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保单持有人的财产共有人、债权人是保单财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目前我国法律对他们的权利内容没有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漏洞。总之,对保单财产权利的主体及其各自享有的权利内容进行界定是我国保险法律急待改进和完善的,否则在很多保单权益纠纷案中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裁判难题。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多数是长期性合同,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各种情事变更情形,也就必然会产生寿险保单的交易、流转问题,其实质就是相关主体对保单财产权利进行处置、提前变现。在实务操作中,将保单财产权利进行处置往往具有多种形式,并因此衍生出许多新型的保单交易行为。它们大致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把保单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包括保单所有权和受益权的转让,同时转移一些未履行的义务;其二是将保单作为信用担保,例如贷款的质押物;其三是对保险金设定信托。在保单财产权的处分等相关问题上,目前尚无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将分别对保单贴现、保单质押贷款、人寿保险信托这三种保单财产权利处置行为进行论述,限于篇幅,将重点对保单贴现进行探讨,保单质押贷款和人寿保险信托仅作简单分析。保单贴现是保单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尚未以公开的面目出现,但具有巨大发展潜力;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以及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保单贴现在我国还不具备成熟的法律和社会环境,保单贴现有较大的交易风险,这务必要引起保单持有人、投资人和政府监管部门的注意。目前国内保单质押贷款的操作已经非常普遍,但是保单质押贷款主要是从以保单现金价值出质的角度考虑,对在保险金请求权上设立质权的应用较少,在操作流程上也有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和规范。人寿保险信托是保险制度与信托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保险金天然适合于成为一种信托财产,人寿保险信托的出现具有必然性。人寿保险信托不仅能使保险金得以妥善管理免遭损失或浪费,还能使保险金得到保值增值抵销货币时间风险,更由于人寿保险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确保受益人依照投保人的意愿享受到保险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