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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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日益发展,商业秘密作为保护手段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商业秘密能大大提高企业的整体竞争实力,帮助企业在相关竞争市场取得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与专利权保护的最大区别在于保护途径完全依赖于权利人自身采取的保密措施,导致权利人在维权道路上一直存在着举证难的困境。2019年4月23日,中国结合中美贸易谈判的背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改。反映在商业秘密保护的部分,最大的亮点便是新增了关于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制度的探索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本文除引言和结语,正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规则的修改及其影响。比较修改前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不同,新法对不同的诉讼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原本就举证难的原告而言,新法规定降低了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标准,更加侧重权利人对保密性要件的举证。被告则需要在原告举证的基础上针对性地提出相反的证据。并且新法实施后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会更加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二章我国商业秘密侵权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结合特定时间段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其进行量与质两个层面的统计与分析。统计结果显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不到研究样本的一半,其中原告所系争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是极大部分案件败诉的原因,这一部分原告的举证难点集中在“三性”中的秘密性要件。现实中有许多案件,被告行为虽被认定侵权,但原告在损害赔偿数额上败诉的情形也较为普遍。司法鉴定程序是解决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重要方式,但其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一般而言只能对所争系信息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出具鉴定意见。第三章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各要件的举证责任。根据商业秘密的各部分举证内容,从理论上分别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进行探讨。“不为公众所知悉”虽然属于消极事实,但其本质上讲是原告举证案涉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其中一环节,由原告举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秘密性的证明标准,从新法的表述上看更倾向于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对于新法唯一提及的保密性要件,证明标准至少应当与此前相当。原告方对于价值性要件的举证责任相较于另外两个要件负担较小,并非属于其举证难点。在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上,将之前“接触+实质性相似”司法规则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为权利人划定了“初步证据”的标准,并且只需要达到“合理表明”,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举证责任有所减轻。第四章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制度的再思考。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以合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为原则,法官再根据个案的具体要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需要合理把握秘密性、价值性的证明标准,对特别提及的保密性要件需要关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情形,处理好与竞业禁止协议之间的关系。侵权行为的举证上,正确理解新法“初步”“合理表明”的界限,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限制,旨在解决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维权难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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