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背景下课税单位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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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单位分为个人和家庭,而课税单位选择的不同,将对个人所得税改革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个人课税制能满足税收的形式正义,但对纳税人的家庭负担缺乏实质考虑,会进一步拉大家庭间贫富差距,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细胞,以家庭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单位,符合税制改革的公平价值导向。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我国仍以“居民个人”为课税单位,但新法第2条第3款首次明确规定了综合所得的计征范围,《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亦同时出台,表明我国开始考虑课税背后的家庭因素。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建立和专项附加扣除的确立,为讨论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选择提供了一个较为成熟的背景。在此背景下,展开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选择问题的研究,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衡量原则,各国对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单位有不同选择。个人课税制的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价值观,在税法上以个人为权利和财产的归属对象;家庭课税制的理论基础可从法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的不同角度探究,归结起来,家庭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参与单位,我国法律对人性尊严和家庭和谐关系的维护,均属于对家庭课税制的证成。一般而言,课税单位的选择需从税收公平、婚姻中性、税收效率及权利保障等原则予以评价和衡量,学界相关讨论多据此展开。西方国家的实践经验早已表明税收公平和婚姻中性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不可能设计出一种同时满足所有税收原则的个人所得税制。个人课税制和家庭课税制在不同价值因素的衡量下表现出各自的优势和劣势,立法者必须结合实际需要不断权衡、取舍,以设计出一种符合当时社会期望的个人所得税制。英、美、日、德等国的个人所得税经历较长时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对我国的税制改革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从域外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演变可以看出,家庭观念、税收公平、婚姻中性和权利保障等因素都会影响课税单位的选择。虽然立法者致力于设计满足所有价值需求的个人所得税制,但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这些国家总会有不同的价值侧重和取舍,个人课税制和家庭课税制处于相互转化或相互融合的过程。因此,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单位并非一成不变,任何国家对课税单位的选择都必须符合国情。基于此,我国税制改革的公平价值导向使家庭课税制成为我国的必然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个人课税制,而是两者并行。国外个人所得税课税单位的现行相关规定,为我国提供了完善税制设计和配套制度的良好模板。我国现行单一的个人课税制存在调节收入分配功能不足的问题,导致了家庭财富差距加剧,此外还存在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的社会矛盾,加之传统家庭本位观念的呼吁,使我国建立家庭课税制成为必要。家庭课税制不仅能弥补单一个人课税制的缺陷,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分配功能,还对贫富差距和老龄化问题有缓和作用,并满足了我国传统的情感需求。在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背景下,借助“互联网+税务”行动的时代优势,建立家庭课税的制度障碍和技术障碍不再是难以克服的问题,加上家庭课税制对婚姻中性的影响在我国比较小,我国建立家庭课税制具备较大的可行性。本文研究重点在于对个人课税制和家庭课税制进行比较和域外经验借鉴的基础上,探究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改革背景下课税单位应做出何种选择并探索如何进行制度设计。本文观点在于,我国应引进家庭课税制,与个人课税制并行实施。在制度设计上:首先,应该明确家庭的纳税主体地位。家庭的界定难题是实行家庭课税制的主要障碍之一,而造成这一难题的原因在于我国家庭规模和结构的复杂、人口流动的频繁和人户分离的严重。本文通过家庭户分析我国家庭规模和结构的变化趋势,提炼出主流的家庭类型,化繁为简,明确法定婚姻关系是个人所得税中家庭界定的唯一标准,并在申报制度上兼顾非主流家庭形式。其次,应该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完善家庭课税制的税基和税率设计,具体包括确定家庭所得的范围、完善费用扣除制度、引进折半乘二制计算应纳税额及重构家庭课税制下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最后,从三个方面建立与家庭课税制相契合的配套设施:一、通过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家庭税号制度、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和税务稽查处罚机制完善税收征管机制,确保对家庭收入的监控力度;二、构建个人纳税信用体系,包括纳税人失信惩罚机制、纳税申报激励制度以及其他多元化方式,提高税收遵从度;三、从立法保护、促进社会化、建立监管体系三个方面完善税务代理制度,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提供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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