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环境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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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合同无效规则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即违反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目前来看,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司法裁判中常用的做法。虽然裁判文书中会提及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或“管理性强制规定”,但如何认定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或“管理性”的过程往往避而不谈。实际上,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审判指导中,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一直以来都是模糊的。在根据理论研究得知,主要的操作方法是通过法解释,识别出维护合同自由的利益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利益,再对两者进行利益衡量,若强制性规定保护的利益优先于维护合同自由,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反之亦然。从基础理论来看,不仅仅是环境司法领域,在一般司法裁判中,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规则的适用亦存在问题。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其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规范文件,“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区分为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但适用中常伴随着两点问题:其一,强制性规定在各部立法中不会注明其性质,因此在引用过程中必然需要其他的依据进行辅助识别;其二,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是将相关规定类型化的结果,而不是以此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方法。同时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区分标准规范,在此基础上对强制性规定进行类型化实则为同义反复,因此判断何为“效力性”“管理性”不如直接判断该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所以,为了确认合同是否可以根据强制规定认定为无效,在一般规则中只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对具体的条文进行解释,抽象出强制性规定保护利益,与维护合同效力的利益进行利益衡量。近年来,环境法在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加持下得以蓬勃发展,截止2020年底环境单行立法已有30余部。环境法不仅仅涉及资源利益保护,更加关注的是附加在环境资源同一载体上的生态利益,而生态利益往往会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认定合同效力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对环境法强制性规定所保护得利益与维护合同自由利益相比总处于优先次序,而合同自由一直处于弱势方一般都不会选择优先保护,由此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违法即无效就成为了环境司法领域的常态。实际上草率的认定违反环境法强制性的合同均应当为无效,一方面会使私法自治在环境法领域变得“束手束脚”不利于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环境保护在民事领域的展开。但在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下,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确难以在环境法领域下确认合同效力,因此需要分析环境法的特殊性,对其强制性规定在认定合同效力的适用上进行调配。《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作为公法介入私法的“通道”,其适用时应当严格按照“通道”所设定的路径,而不能因出现困难就另辟蹊径。在环境法司法领域,利益衡量所产生的合同效力认定结果,不符合一般规则下立法者意图的司法效果进而对私法自治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应当认识到,环境法相对于其他公法来说具有其特殊性:调整机制的特殊性决定了认定强制性规定的条件;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合同内容由哪些单行立法进行调整;保护利益的特殊性决定了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坚持仅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因此,违反环境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应当在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建立起属于环境法的特殊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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