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送达中“受送达人同意”条款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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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着眼于电子送达实践中对“受送达人同意”条款适用产生的争议,即电子送达是否应取得“受送达人同意”,如果取得同意,采用何种同意方式;如果无需取得书面明示同意,理论依据是什么,实践效果如何。这些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立法规定的“受送达人同意”条款较少,亦未出台司法解释对“同意”的方式、适用的标准进行详细规范,而在实践中已经制约了电子送达效用的发挥。部分法院为了提升电子送达的实际效用,对如何适用该条款进行了突破探索,逐渐形成了“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概括同意”等适用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的电子送达规则中对突破适用的几种方式也予以认可,理论上对“受送达人同意”条款的适用争议和观点也大多围绕以上几种方式。实践的突破和理论的研究为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同意”条款的完善提供了基础,通过立法对条款的适用进行解释、规范迫在眉睫。本文首先通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个再审审查案例,来点出目前实务中对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同意”条款的适用有较大的分歧,引出本文研究的主题。案例中,辽宁高院认为二审法院未征得上诉人对电子送达的同意,径行采用短信方式向上诉人通知开庭时间,二审开庭时因上诉人未按时参加庭审,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有违民诉法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裁定二审法院再审。其次,通过多个案例展示,将各地法院在适用“受送达人同意”过程中的不同做法分为两类,一类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当事人同意后适用电子送达,未取得当事人的确认进行电子送达的将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另一类做法是只要能够证明电子文件确已送达至受送达人,即发生送达的效力,是否取得受送达人的同意在所不问。部分法院在实践过程中探索建立新的“受送达人同意”方式,比如“强制适用”、“推定同意”和“默示同意”,并在实践中取得一定效果,为制度的改良提供了实践基础。再次,对目前较为主流的“受送达人同意”如何适用的三种理论观点进行介绍并做优缺评析。三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同意”条款应以程序正义为主还是以程序效益为主。“规范适用说”主张电子送达的适用前提必须经过受送达人的同意,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突破适用说”主张采用“推定同意”、“默示同意”的方式进行电子送达,来提升送达效益。“具体适用说”则以送达的功能价值出发,根据诉讼的情形和送达文书的不同,选择不同的“同意”方式和生效标准。并从典型案例中反映出的实务争议为切入点,结合三种理论观点,对案例中的电子送达是否符合程序规定、是否完成了送达的目的、是否能够找到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益的结合点进行全面分析。最后,笔者在对实践探索和理论争议分析的基础上,对“受送达人同意”条款的适用提出自己的建议,认为应当从完善立法角度入手,明确受送达人“同意”的方式、各方式适用的具体情况以及明确送达生效的标准。并且建议将对当事人的数据信息保护嵌入电子送达制度,以保证“突破适用”情况下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最后,建议借鉴国外相关电子送达经验,建立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技术安全标准,全面保障当事人准确接收和知悉诉讼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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