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自甘风险的适用条件和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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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规则属于传统的民法问题,但是我国法律一直未有明文规定。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一直十分热烈,因为实践中此类案件频发,但是一直未有定论。于是我国司法实践先行,运用自甘风险裁判,积累了许多经验,同时也出现了裁判混乱。此次,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首次确认了自甘风险规则,是侵权法行为自由和损害填补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平衡下的结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该规则的规定较为简洁,有必要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从适用条件、行为人责任及组织者责任三个方面对其进行细化。第一章分析自甘风险的适用条件。本章首先讨论前提条件的适用,包括“具有一定风险”、“文体活动”等的判断。《民法典》出台前该规则的适用比较宽泛。同时,《民法典》(二审稿)将适用范围规定为“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范围也较大。而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为避免该规则的滥用,则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较传统自甘风险大大缩小。本章不仅包括对文体活动并无扩大解释适用空间的讨论,同时针对法典颁布前,适用该规则而今不再适用的领域,不宜类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这些领域可以适用过错及过失相抵原则进行责任分配。其次,从主体条件进行分析,“活动参加者”应当为直接参加文体活动的主体,不包括观众、误闯者、擅闯者。同时在未成年人的适用问题上不应以年龄为直接判断依据,而应对其教育背景、认知能力、意思能力进行综合考察。最后,在主观条件上,需要受害人在认识因素上认知风险,意志因素上自愿参加。满足以上条件,自甘风险才得以适用。第二章讨论自甘风险的行为人责任。自甘风险的适用意味着免除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受害人承担损害。当然,如果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具有非难性,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有学者提出过失相抵主义,认为应当将其定性为减免事由以综合运用过失相抵规则进行损害分担。然而,在《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该观点并不宜适用,同时公平责任在自甘风险规则下也无其适用空间。第三章讨论自甘风险的组织者责任。就组织者的责任层面而言,对于其中的组织者需有一定控制力及组织行为的要求,其责任主要以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判定,同时在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背景下,补充责任并无适用空间,对于组织者而言,应承担直接责任。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还应考虑受害人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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