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公司合同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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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订立的合同即先公司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至4条、《民法典》第75条均规定了相关规则。然而这些规则在法律适用上却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连带责任的具体形式、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设立必要行为的范畴、第三人善意的标准以及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追认权等问题,均亟需予以厘清。第一章阐述先公司合同责任的前置问题,即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与发起人的范围和权限。首先,应当承认设立中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方面,传统的合伙说与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在理论上忽视了设立中公司财产与组织结构的独立性,商事登记制度也并不构成赋予设立中公司权利能力的障碍,因此否定设立中公司权利能力的观点存在理论缺陷。另一方面,由于权利能力的取得以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为基础,且承认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是肯定先公司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将设立中公司在从事特定民事活动时的性质界定为非法人组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同时符合商事交易效率的要求。其次,就发起人的范围和权限而言,发起人内部构成合伙关系,外部作为一个整体,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其权限应当以设立必要行为为限。第二章探讨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的先公司合同责任问题。发起人对外缔结合同时的名义是先公司合同责任分配的主要依据。此外,先公司合同责任的分配还需要结合相对人以及公司的主观状态、合同是否属于设立必要行为的范畴以及公司设立状态等因素进行认定。若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其本质是发起人直接代表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若公司设立失败,在相对人对于公司未成立的事实不知情时,相对人有权以发起人“冒用拟成立公司名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以“相对人隐瞒公司未成立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此时应当结合发起人的告知义务与相对人的注意义务确定各自的过错程度,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及第500条,划定发起人内部以及发起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差别化责任,且责任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相对人也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并请求发起人承担因公司设立不能造成的损失;相对人知情时,需要根据合同约定探究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在双方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时,应推定相对人意欲实现交易的对象为成立后的公司并接受合同设立不能的风险,相对人有权在公司设立失败时主张合同的效力瑕疵。若公司设立成功,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先公司合同在公司成立后需要结合发起人的设立目的以及相对人善意状况分配责任。在先公司合同的内容属于设立必要行为时,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由成立后公司承继,发起人可主张免责。在先公司合同的内容超越设立必要行为的范畴时,若相对人不知道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发起人的行为为设立公司所必要,公司成立后需要对先公司合同负责,相对人无需对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负有审查义务。相反,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无需对合同负责,但是由于代表权与代理权具有逻辑构造与法律效果的一致性,法院可以类推《民法典》第171条,即公司可以通过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先公司合同作出追认。第三章探讨发起人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先公司合同责任问题。发起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先公司合同的实质是隐名代表或间接代表,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可参照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适用应当结合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即相对人对于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关系的知情状况分配责任。若相对人知道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先公司合同具有隐名代理的性质,此时先公司合同在公司成立后约束公司和相对人,设立失败后约束发起人与相对人,合同责任的划分应当准用《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在相对人不知道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时,先公司合同具有间接代理的性质,合同责任的划分应当准用《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若公司设立成功,相对人有权选择公司或发起人承担责任,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责任时,公司的抗辩权行使需要根据设立行为的必要性进行区分;若公司设立失败,无论发起人是否超越权限,发起人都直接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先公司合同的责任分配与一般的合同责任并无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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