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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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效力、履行和成立等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均存在不同的学说争议,但大多数的研究多着眼于代物清偿的要物说与诺成说,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以物抵债制度的深入研究。其实以物抵债制度最主要的争议归根结底是在新旧与旧债关系上的模糊。在最高院“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案”的案例摘要中首次明确了采用“新债清偿说”和“债的更改说”,在后续的案件审理中各级法院也多采取此种观点。但是并没有解决新债与旧债的本质问题,因为不同的学说有自己的观点,但是深入研究发现,其实它们仅仅是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角度不同,比如债的更改说是从债的客体变更角度进行的探讨,新债成立旧债消灭。而新债清偿说则是对以物抵债目的进行的研究,新债作为一种清偿债务的新方法,目的并不是为了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服务的工具和手段。代物清偿说的要物性,对保护债权人是极为不利的,传统民法为了缓和要物性所带来的不便,采用代物清偿的预约,这实质上便是对“以物抵债”诺成性的承认。他们的观点自圆其说但并无根本对立,因此本文在采取最高法司法裁判的观点上,探究不同学说的典型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探究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特征。我国目前法律仅仅规定了债的变更,对新债清偿、代物清偿、债的更改均没有法律规定,债的变更是非要素的变更,并未对债的同一性产生影响。并非消灭原合同,成立新合同,而是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对原债内容作出的修改,变更后的新债与原债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根据近几年各级法院对于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案件的裁判观点,明确可以看出实务判断的依据是:除当事人具有明确消灭原债的意思表示,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为债的更改性质即新债成立,原债消灭,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新债清偿性质,即新债成立,原债不消灭。由此可以得出,新债产生未改变债的同一性。那么“以物抵债”的本质特征就呈现出“一个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两个契约合同,新旧两契约共存共荣并共同服务于基础法律关系”。在解决性质问题后,以物抵债履行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矛盾最突出的问题,比如在完全履行下的履行顺序限制;清偿的效力并不因为新债和旧债的价值差异而受到影响;在以物抵债不履行情况下的违约形态,瑕疵履行和未实际履行的样态;瑕疵担保责任的存废;在面对该类问题时,对于债权人的救济尤为重要。对于瑕疵履行或者未实际履行状态下的新债,债权人可以通过新旧两债共同保障自身权益。而且该责任是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进行的救济,而不是以物抵债协议,并且并不影响债权人可能会产生的履行利益损害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在请求恢复履行旧债未果时,主张违约责任并通过强制执行财产的方式进行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更为有利,因为新债与旧债标的物作为债务人财产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直接主张该违约责任反而避免了增加债务人实现债权目的的压力和变现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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