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让人对转让后届期出资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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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多项调整,其中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成为一大亮点。这次调整不仅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额、首次出资额、出资缴纳时间的限制,还取消了法定验资的要求。这些改变使我国注册资本缴纳登记制度由实缴制转变为完全认缴制,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投资者的积极性,激发了市场创业创新活力,切实地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但同时也需注意到,由于现代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市场监管不足,相应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配套措施还不完善,完全认缴制使得股东出资更加便利的同时,也更加容易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主要探讨这一问题——“当股权出让人1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而公司资本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股权受让人届期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应如何向法院寻求保护,可否请求该出让人在其未出资部分对受让人不能履行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文章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相关案例的梳理。通过“无讼”和“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一共寻找到8则案例,这些案例都是有关债权人请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其中两则案例法院不支持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另六则案例支持,其中一则案例有些特殊,主要是对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分析,但也从一定层面上支持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出让人对转让后届期出资的补充责任”进行法理分析。通过分析那两则不支持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针对其可能存在的弊端与问题,提出出让人应该承担补充责任的结论。继而再通过分析“资本充实原则”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笔者认为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有一定的存在理由和意义,既是“资本充实原则”在认缴制下的创新和落实,又能很好的保护认缴制下的债权人利益。第三部分是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重点而深入地分析后得出我国现行法在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问题上法条缺失的结论。在文章第一部分有6则案例都支持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法院所依据的法条都是第18条。通过对第18条的分析,笔者发现第18条完全不适用于本文所讨论的情况,是法条的误用,看似相似其实不然,在角色问题上出让人和受让人颠倒,且出让人在出资义务未到期前进行转让完全不符合“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前提规定,未到期又何来届期一说?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并不适用于解决本文疑问。除此之外,通过梳理和分析公司法其他相关法条,发现并不具有可适用的法条,因此得出结论,现行法在该问题上法律缺失。因此,鉴于上文分析出的多数法院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以及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础,并基于现行法中没有合适法律依据这一背景,故最后一部分在借鉴德国公司法的基础上,创制“出让人对转让后届期出资的补充责任”制度,最终促进认缴制下资本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首先出让人承担的责任是具有顺位利益的补充责任,只有当受让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人才承担。其次,当债权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及其股东(在此情境下为受让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时,法院可以采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资本难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出资未届期加速到期,从而使得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充实公司资本。再其次,无论是公司债务出现在股权转让之前还是股权转让之后,出让人都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这于德国公司法而言也是如此。然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后续出资责任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只能作为相互之间追偿的依据。法院在判决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时,受让人在目前所持有的股份而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让人在受让人不能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当然为了出让人与债权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出让人利益也应有所保护。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也不是毫无期限的一味承受,而是像德国公司法一样,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让人应该对转让后5年内的任何一位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则是2年。其次,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转让后可能发生的后续责任进行约定,则立法应做到利益平衡,赋予出让人回购股权的权利,使出让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自行获得受让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那部分股权,从而一定程度上倒逼受让人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又兼顾出让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使本论文所提出的新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可采纳新。目前,实施认缴制是顺应国际潮流,全球范围内都在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李克强总理也在2014年夏季达沃斯论坛上发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口号,极好的回应了现行公司法的改革。我们一方面要鼓励创新创业,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市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对已经出现、但还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问题,需要及早进行研究和解决,并设立相应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认缴制真正发挥作用,实现设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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