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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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冒名顶替上学、就业等犯罪行为日益高发,较传统犯罪形态而言,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两种显著的差异,即犯罪对象正在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处于社会底层人士的身份过渡;犯罪动机由单一向多元化过渡。冒名顶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妨害具体的社会管理秩序,甚至给相关案件的侦破增加难度。对冒名顶替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规制,学界存在一定争议,但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消弭了学界关于其刑法定性的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2条中对此类冒名顶替行为明确规定为冒名顶替罪。冒名顶替罪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犯,并且属于隐形的法定犯。就形式角度而言,法定犯主要表现为空白罪状,而在实质上,法定犯则体现为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双重判断。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具有位阶关系,进行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置条件是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冒名顶替罪所保护的法益系双重法益,具体表现为相关国家管理秩序和与之相对应的个人法益,具体包括:第一,国家招生管理秩序和制度与被顶替者的受教育权;第二,国家公务员录用秩序与被顶替者的资格权;第三,国家就业安置秩序与被顶替者的劳动就业权,此外冒名顶替行为也会侵犯公民的姓名权。具体行为方式有:“盗用+顶替”型和“冒用+顶替”型两种,具体而言,“盗用”以违背权利人意愿的前提,即经被顶替者同意后使用或者借用便不属于“盗用”,而属于“冒用”,并且无论是“盗用”亦是“冒用”的对象,必须是现实中真实存在的“身份”,否则均不属于本罪所规制的对象。在区分冒名顶替罪与相关罪名系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关系时,本文赞同以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当一个法条能够充分评价该行为时,才能认定为法条竞合,否则可能成立想象竞合,甚至成立数罪。关于本罪共犯的认定问题,由于并不能排除可以单独由一个人通过伪造、变造等方式完成冒名顶替行为,因此,对于冒名顶替罪而言,本文较为倾向任意的共犯。关于本罪牵连犯的处断问题,冒名顶替罪通常不可避免的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等罪名产生牵连,冒名顶替罪与上述罪名系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若顶替者同时触犯上述罪名,应依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进行处理,即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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