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研究 ——以(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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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在我国可谓屡见不鲜,早期许多学者还围绕着隐名投资是否合法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而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此类投资方式开始为法律所认可。但是立法者并没有表明隐名投资关系中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还是代持股人,因而在公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这样的案件:名义出资人与他人发生非以该股权作为标的的交易(实践中多为借贷关系),在名义出资人未如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对其进行起诉,并在获得胜诉判决后申请将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列为执行标的,而实际出资人认为自己才是实际上对公司进行投资、并且为公司所认可的股权实际拥有者,因此其便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期排除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之标的执行处分1,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判决的前提,首先是判断案外人是否对股权享有民事权益、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其次才是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围绕这两点,学者之间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大致可分为“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分说”三种观点。“实质说”赞成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以实质要件判断股权归属,“形式说”和“区分说”赞成以形式要件判断。结合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第25条以及27条规定,最高院似乎倾向于以实质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的观点,与《公司法》第32条“股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条款发生冲突,对此部分法院将其解释为“公司内部采实质说,公司外部采形式说”的区分说,部分将其理解为“实质说”或“形式说”。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各法院之间观点的不一致,此类案件究竟应如何判决至今仍未统一,因此本文选取了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从以下几部分对此论题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对(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判决相关案情以及一二审法院判决进行概述,在本案中,因公司股权代持股人未履行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致使该股权被列为强制执行标的,而委托持股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对该股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引发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应以实质主义或是外观主义为准,而委托代持股人能否排除股权强制执行相关争议。第二部分选取了近年来实际出资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相关案件近百件,并将其分为实际出资人阻却执行与债权人继续强制执行两大类进行分析发现无论是是支持前者还是后者的法院均存在判决理由略混乱的问题,笔者由此得出解决本案相关问题仍应回到公司法基本原则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功能目的角度。第三部分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属判断的三种学说也即实质说、形式说以及区分说进行分析比较,解决本案判决之前提:在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时,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出资人进行探讨;其次对我国现行公司法、民诉法以及各高院相关文件进行比较分析,由此得出此案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的根源就在于我国现行规定不明确具体。第四部分从保护交易安全、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角度重点分析以形式说也即外观主义对异议之诉中股权权属进行判断的合理性、合法性,最后得出本案股权应归属于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与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排除强制执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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