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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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混合共同担保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赋予担保人追偿权的情形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置明文,引发争议。诸多判决仍然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部分判决以及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却倾向于不支持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另,理论界亦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议。虽然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观点明确,但其并非司法解释,且《民法典(草案)》第三百九十二条亦未作出明确规定,仍有进行解释与讨论之必要与空间。本文除去引言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总结及反思反对担保人内部追偿之理由。否定担保人内部追偿的理由大体有三个:认可担保人内部追偿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有违担保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不符合公平原则。对此,难以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认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不允许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风险;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共担风险,仅就超额范围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并未超出担保人设立担保合同时所承诺承担的责任范围,且担保人若要放弃追偿权,应予以明确表示,否则,允许担保人内部追偿符合经济人要求分担责任之期盼;允许担保人内部追偿,能够消除债权人选择任一担保人而主张权利所导致的不公平现象,更彰显公平。第二部分审思代位求偿路径之可行性。在认可担保人内部追偿的观点中,有一种理论认为,无须设定内部追偿规则,通过代位求偿的方式即可解决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然而,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与之相关的具有可行性的代位求偿规则。并且,即使通过解释论赋予已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代位取得主债权,基于债权人地位,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亦无法解决担保人面临行使权利之障碍、全额追偿之不公平以及终局责任分担等现实困境。因而,无法通过代位求偿的方式解决担保人内部追偿问题。第三部分证成担保人内部追偿之正当性。担保人内部追偿的正当性在于,一是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多个担保人为同一债权负担同一给付义务且该给付义务处于同一层次,符合连带债务之特征,另,类推适用共同保证连带责任内部追偿之规定,应允许担保人内部追偿。二是基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平等地位、担保人合理分担风险之诉求,认可担保人内部追偿符合公平价值的要求。三是认可担保人内部追偿,有利于防范债权人任意选择担保人担责或者与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部分担保人的利益,以及担保人通过债权转让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其他担保人负担的道德风险。第四部分探讨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具体行使之路径。如何确定追偿份额,是适用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比较平均分担法、比例分担法以及平均分担和比例分担结合法这三种不同份额计算标准之利弊,基于既充分考虑担保物的价值,又避免加重物上保证人的责任,同时解决担保物价值额度不够和担保物价值悬殊造成的不公平问题的考虑,本文认为应选择比例分担法。在确定以比例分担法作为确定追偿份额的标准后,还需考虑保证人兼为物上保证人时的份额确定问题,其关键在于保证人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还是仅为部分债权提供保证。若保证人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则以保证责任为标准计算分担份额;若保证人仅为部分债权提供保证,则应计算保证和物上保证担保份额合并后的总额,再与债权额进行比较,若合并后的总额大于债权额,则以债权额为标准计算分担份额,若合并后的总额小于债权额,则以合并后的总额为标准计算分担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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