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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其性质决定了保险活动中的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消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由于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保险合同一般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来订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利用格式合同的特点,规避法律责任,不履行法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这使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双方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护保险交易的公平与公正,我国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证最大诚信原则的实现,完善保险法律体系,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相关制度还不完善,以至于在保险实务中,说明义务的履行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已经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交易秩序及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通过比较国内外立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在参阅大量资料的基础上,本文试图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体系。本文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概念、特征、性质以及说明义务制度与相关制度的不同,并分析说明义务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第二章:笔者分析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首先,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由于保险的专业性、复杂性,投保人在订约中,对保险合同内容不能完全理解,处于弱势地位,此时保险人应当本着最大善意的原则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其次,说明义务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从程序上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让当事人最大程度的实现意思自治,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要求。再者,说明义务也体现了信息不对称理论,保险交易双方掌握的保险交易信息各不相同,为了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问题,就需要保险交易双方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第三章:阐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一般理论,包括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标准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笔者通过比较国内外保险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试图从理论上详细阐述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使得说明义务在履行中出现诸多问题,缺乏可操作性,保险人常常不能恰当的履行说明义务,所以需要建立完善的说明义务制度。第四章:笔者通过分析我国现行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说明义务制度的建议。在立法上规范说明义务的主体、履行标准,并确立投保人的撤销权,还可以引进投保人冷静观察期制度,只有制定完备的法律,才能保障法律的施行。利用司法的直接性、终局性和事后性特点,弥补立法规制的不足。保险主管机关还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保险市场。另外,还可以通过保险业协会制定的行业准则,提高保险公司的自律能力,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功能与作用,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