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后受贿的本质与构成条件——析王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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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较为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且在司法认定上也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其中,对于“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又往往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从刑法第八章规定的立法原意来看,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当事人进行的权钱交易,而交易时间上的先后次序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犯罪的构成条件。但是,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任何受贿犯罪行为的成立均应当以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严格相吻合为前提条件,不同的案件事实决定了会有不同的成立条件。本文的写作目的意在填补司法实践中事后受贿案件宣告无罪案例较少的现状,能为司法界的律师同仁们提供一个辩护范例;同时,也希望以此案为例与在公、检、法工作的朋友们在刑事犯罪与辩护领域展开学术上的讨论和交流,共同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水平。因此,本文试图以论“事后受贿”行为犯罪的构成条件为题,结合对不久前本人参加辩护并已经审结的王某受贿抗诉案的分析,来说明 “事后受贿”行为犯罪的构成条件,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事后受财行为的罪与非罪。本案的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藏枪支弹药和销毁会计凭证罪等五项罪名,由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其他各项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受贿罪无罪部分的判决错误,按第二审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是为了完成其所在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实业开发中心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住宅楼合同,委托烟台华申公司的由某夫妇来完成,由某夫妇履行了合同获得了40%的利润,这就是被告人王某为烟台华申公司由某夫妇谋取了利益,为此由某才从中拿出15万元送给被告人。虽然被告人王某为华申公司的由某夫妇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但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公诉机关还认为,本案存在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人所在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实业开发中心与建设单位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签订的“合作兴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I-9号小区建设大厦东侧住宅楼合同书”在前,被告人与烟台华申公司的由某夫妇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后,后一合同的性质是被告人委托烟台华申公司的由某夫妇具体实施前一合同。被告人所在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实业开发中心是该工程的投资方,全部资金由被告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实业开发中心提供,因而,被告人对后一份合同发包给谁来具体完成是有决定权的,因此,被告的发包行为与烟台华申公司的由某夫妇获得的40%的利润之间是有因果联系的。<WP=3>可见,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有权钱交易行为的存在?此种类型的事后受财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除此之外,我国刑法还在第387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第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以及第388条规定了以受贿罪论处的间接受贿罪,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斡旋受贿罪”。因此,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善。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本人认为,此案虽然案情较为简单,但它却涉及到了受贿罪法律构成中的每一个环节的根本问题,诸如,被告人王某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与烟台华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否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事前是否有约定,该约定的有无对于构成受贿罪的作用和影响,被告人王某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以及该利益的合法性与非法性问题,被告人王某事后收钱的行为是否属于“事后受贿”,本案与陈晓受贿案有何根本区别,等等。本人结合本案的事实问题对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做出了分析和论证。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谁先谁后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本案却与一般的事后受贿,如陈晓受贿案有较大的区别。第一,陈晓当时的身份与本案被告人有根本不同,在收受贿赂之前就有了受贿的主观故意。第二,陈晓案中的事后受财与本案例中的事后受财,在客观特征上的区别也较为明显。陈晓案中的受财仅仅是时间先后问题,受财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本质联系并没有被割断。而本案例中的被告人王某,其身份虽然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整个合同履行中不具有将该工程项目交给烟台开发区华申物资经销处由某和王某来施工的决定权,他们之间的关系完全处于一种“平等互利的民事行为”状态下。被告人及其单位的履行合同行为与 烟台开发区华申物资经销处由某和王某妇获得40%的巨额利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中规定的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由于其不具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先决条件,则在主观上就势必缺乏以合同履行作为交换条件的主观故意。总之,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华申公司的由某和王某谋取任何利益。且被告人没有以将该合同交给华申公司作为交换条件,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存在,难以形成“权钱交易”的事实发生,因而即使被告人有事后受财的事实发生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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