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本显著不足”在法人格否认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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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实证分析,目前,司法实务在法人格否认制度下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时,存在对“资本”的含义未形成一致理解;“显著不足”的比较对象不统一;判断“显著不足”时对各种因素的选择与适用较为混乱;对“资本显著不足”适用范围的界定存在分歧;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时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等问题。“资本显著不足”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资本显著不足”注重“显著不足”的结果,只要公司资本与其预期的经营风险相比达到显著不足程度的,即属于该范畴。狭义的“资本显著不足”更倾向于导致“显著不足”的原因,且该原因应当具有“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的属性。区分“资本显著不足”的广义与狭义内涵的意义在于更好地界定法人格否认后的股东责任与股东资本补足责任,防止二者的混淆。关于“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含义,有限责任制度可以视为对股东投资风险的初次分配,法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初次分配难以保证合理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惩罚性再分配。既然投资风险的初次分配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界,那么在判断初次分配是否合理以致是否需要启动法人格否认制度时也应当以注册资本作为判断主体。在适用范围上,“资本显著不足”既可以适用于自愿之债,也可以适用于非自愿之债,但是并非可以适用于任意个案。自愿之债的案件中必然会存在公司债权人已经知悉被告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事实而仍然与之达成交易的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此下应当推定公司债权人已经接受了相应的风险,而不能再提出“资本显著不足”的诉讼请求;非自愿之债多指侵权之债,在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责任中,不承担最终责任的主体不能也不应当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股东也无法预见到外部主体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本公司经营风险的上升,依据公平公正原则不应再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在判断的比较对象上,由于“资本显著不足”具有事前性与个案性,判断的比较对象应当是公司的营利行为所导致的预期风险或潜在债务;判断的时间节点为公司设立或预期风险提高时;而“显著不足”标准的实质则是资本不足的有责性强弱的区分。对于判断主体与比较对象孰高孰低,以及两者差额是否“显著”的定性应当结合个案中的具体因素进行考量,如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出资期限与股东年龄等。在适用路径上,“资本显著不足”针对的是股东在明知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远低于当前预期经营风险的情形下未主动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或降低经营风险的“不作为”;且注册资本与经验风险之间单纯的数字大小的比较无法明确“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博大”的经营方式之间的界限。因此,“资本显著不足”无法像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与支配的积极作为行为那样能够单独地充分说明股东滥用了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加之注册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减少,因而“资本显著不足”几乎不存在单独适用的空间,而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共同适用才留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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