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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是民法上的概念,国有财产应当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但这并不是说国家所有权的范围是无限的,这是由所有权的本质特征决定的。我们可以参考国外有关保护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来创设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制度。在本文的论述中,将国有财产分为私益性的财产和公益性的财产,前者适用民法的规定,而后者则主要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私益性的国有财产(以下称国有财产)的保护问题上,必须纳入民事法律之中,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是对国有财产的最直接的保护,而其他法律规范或是重在国有财产的管理上,或是重在事后对行为的处罚上,对财产本身的保护则是不力的。因此,在国家所有权被侵犯的处理上,要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私法的保护,要严格区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国家身份的双重性决定国家对其享有的财产有两层权力(利),其一是行政上的管理权,其二是民法上的所有权。处理国家所有权的问题上,往往忽略了对二者的区分而使私的所有为公的管理所吸收。本文将二者予以区分,作为所有权人,国家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外部横向的,受民法规制;作为行政法上的主体,国家与他人的关系是内部纵向的,受公法规制。民法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乃是在于对权利本身的保护,而公法则在于形成一定的社会管理秩序,着重点不在国家所有权本身,而在于人的行为上。若从保护所有权上讨论,公法规范在于制裁行为,保护不是根本目的,而是客观后果。所以有必要在保护上区分私法和公法,在责任承担上要区分上述三种责任,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以民法保护为主,以公法保护为辅;在责任承担上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以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为辅。基于以上所述,本文把国家所有权的民法保护问题分为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性分析、国家所有权民法保护的现状与理论分析、国家所有权民法保护制度的重构三个部分进行论述,以期重构国家所有权民法保护的制度体系。第一部分通过分析国家所有权在我国的特殊意义来论证国家所有权的民法属性,指出国家所有权是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第二部分通过分析国家所有权民法保护的现状,指出其缺陷,进而探讨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和执行主体,确定了国家所有权的意志表示机构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唯一主体是国家,执行主体是人大下的经过改革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上,改变现在统括一切的不科学立法,主张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应限于私益性的国有财产。通过这三个内容的论述,奠定了国家所有权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从解决第二部分的理论问题出发,阐释了国家所有权民法保护的原则,比较了国外国家所有权法律保护模式,提出了我国国家所有权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继而探讨不同形式下国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即国家静态占有和流转中的国有财产的不同保护,其中重点论述了非营利公益性质国有企业中国有财产的保护,并提出了改革思路。在国家所有权的具体保护途径上,物权保护、债权保护、程序法保护并用,结合以上保护途径建立侵犯国家所有权的民事责任体系。重构这样一种国家所有权的民法保护制度,不仅可以正名国家所有权的私权性,从而使各类所有权得到平等保护,而且能够从根源上阻断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因而国家所有权的民法保护对于国家所有权本身以及其他所有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