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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关系是组成复杂社会关系的重要内容,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特别是夫妻关系,对于社会安定和经济进步具有很重要的影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除了物质财富的追求,更多的人开始追求精神世界。爱情作为人类基本的情感因素和精神世界的重要部分,已成为现在人们愈发重视的东西。婚姻不再是简单的搭伙过日子,而是夫妻双方基于感情而产生美好结合。同时,“夫妻一体主义”的思想观念正在逐步改变,夫妻的独立人格也逐渐成为关注的对象。在夫妻共同体中,不仅包括共同体的共同利益,而且也涵盖了夫妻双方作为独立人格所享有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以婚内侵权为内容的纠纷,婚内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毋庸置疑,但如何对该类侵权行为予以规范,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还有待解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1和《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2上述法律构建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同时也对离婚损害赔偿进行了一定限制:1、仅能对《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2、请求权人限于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3、只能在离婚时提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实践中,有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因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便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重婚等违法行为,夫妻一方也不能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法律如此的理解和适用,严重限制了受害人依据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更违背了“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各自依法享有人格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为保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各种合法权利不被对方侵害。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对婚姻家庭法新的挑战,显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传统法律规范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因此,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为受害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救济显得尤为重要。解除婚姻关系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离婚作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不同的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注重于对受害方的精神抚慰以及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和预防等,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应侧重弥补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本文通过对婚内侵权行为相关理论分析和研究,通过案例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刻的理论探讨,剖析我国目前婚姻法律制度存在不足,并提出合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