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边贸易制裁下的国际商事合同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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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各国贸易往来逐渐频繁,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交易实体从事跨境交易活动。但是随着某些国家单边主义的盛行,愈加频发的贸易制裁措施限制了国际商事交易主体的交易自由,产生出大量因单边贸易制裁导致履行不能的合同纠纷。从中国的角度来看,企业、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在单边贸易制裁给国际商事合同造成的影响方面缺乏理论认知,不知如何应对单边贸易制裁并最大限度降低其影响。因此,研究单边贸易制裁对国际商事合同效力的问题对企业和相关国家机关正确应对单边贸易制裁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单边贸易制裁作为公法规范,在实践中却因其产生域外效力,对另一国企业的跨国交易产生影响,这种违反公法地域性原则的原因值得我们去探究。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于受到单边贸易制裁影响的合同时,一方当事人能否援引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也值得我们研究。从单边贸易制裁的类型来看,不同的贸易制裁方式以及不同的违反制裁的惩罚措施会对国际商事合同履行造成不同的影响,形成了不同的障碍特点,但并不必然会完全断绝履行的可能性。正是由于这种不同情况下的不确定性,才导致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案件面临着一些困难。从各国国内法考察对单边贸易制裁影响国际商事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的“合同落空”原则下的英国司法实践中,国际商事合同在遭受贸易制裁影响时,英国法院往往会遵守合同的契约性而不免除双方的合同义务。从对美国的“商业不能”的研究来看,法院可以直接依照贸易制裁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域外的行为判处民事赔偿,从而间接的实施经济制裁。从大陆法系中法国的“不可抗力原则”和“不可预见”到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都可以看出两国法院在认定单边贸易制裁时都表现出了灵活适用的态度。在当前制裁频发的国际环境下,合同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写入制裁免责条款以对抗制裁所带来的影响。同时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来看,单边贸易制裁作为一种基本的政府限令式的制裁法规,有着其无法消除的强制性,在国际商事合同的效力争端中,应当可以被认定为免责事由。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例如寻求替代解决方案)则应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则应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若一方主张第三方免责,则应当整体考察该第三方在整个合同履行链条中的具体地位,若其在整个合同履行中承担了一部分卖方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卖方当事人应当可以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以第三方原因来主张免责。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免责条款来看,若国际商事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单边贸易制裁的发生处于合同的履行期之内,同时能够证明单边贸易制裁的发生时是不利方当事人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那么法院在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解决该类争端时,能够考虑给予不利方责任的免除的存在相当大的可能性。若当事一方主张不可抗力,则需要其证明单边贸易制裁的难以预见性,并且能够证明在遭受制裁时无法寻求替代方案时才可援引免责。而关于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的适用区分点就在于,若受制裁影响一方当事人目的在于为其义务的不履行获得免责,则应当主张不可抗力。若其目的在于重新谈判合同条款,则应当主张艰难情形。最后,笔者在得到上述结论的情况下,对我国企业和相关国家机关如何应对单边贸易制裁影响国际商事合同效力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鉴于本文撰写之时,中美两国正处于贸易战的关键时刻,笔者认为,中国企业应该在取消交易合同前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同时制定并实施贸易合规计划。为将风险降低至最小,还需要努力寻求将企业本身从特别指定名单、实体清单及未经核实清单中移除;中国立法机关也应当慎重制定阻却法以降低单边贸易制裁的负面影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与补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并且也应当完善对国内法相关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便于法院做出正确适当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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