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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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化时代的迅速发展,我们身边充斥着大大小小各种各样的信息。信息作为一种无形的资源,其传播和利用固然促进了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产生的各种问题也不容小觑。近年来,世界各地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层出不穷并愈演愈烈,究其原因,不乏由于政府信息公开不当所造成的。这些信息甚至包括极具人敏感性和人身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例如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健康状况等。目前,结合域内外相关规定以及学术界理论研究,笔者将此类个人信息称之为敏感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敏感信息。相较于一般个人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敏感个人信息的泄露将会给公民造成更大的风险和损失。另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愈来愈依托互联网平台,若公开稍有不慎,敏感个人信息泄露和传播的速度更快和波及的范围更广。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框架下,研究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是当前政府必须面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就目前政府信息公开中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来说,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立法层面,政府信息公开中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匮乏,主要体现在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以及《条例》等规范方面。第二,程序层面,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机制模糊,具体表现为政府未严格遵循告知同意机制、缺乏充分的敏感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保密审查制度缺乏体系性。第三,监督救济层面,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制度呈现形式化特征和《条例》规定的现行三种救济途径不畅通。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接着提出相应完善的建议。首先,在立法层面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政府公开中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规范。一方面,以立法形式明晰敏感个人信息的内涵。包括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私密信息等相关概念的关系,以及明确敏感个人信息界定的思路。目前,学术界关于敏感个人信息是否应当界定以及如何界定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敏感个人信息应当界定,其界定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至于如何界定,可从界定标准和界定方法予以考虑。权衡目前的两种界定标准——“人格精神歧视标准”和“基本权利高风险标准”,笔者更倾向于“基本权利高风险标准”,因为从本质上来说人格精神的歧视必然导致基本权利受损,两者事实上属于包含关系。而关于“静态法律列举式”和“动态综合考量式”这两种界定方法,笔者则认为应当以“静态法律列举式”为基础,兼采“动态综合考量式”。因为有些敏感个人信息可以通过静态法律列举直接判定,但有些却不容易判定,毕竟通过静态法律列举的敏感个人信息数量和范围是有限的,所以此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境动态地去分析和考量。另一方面,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中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完善《条例》等规范对于敏感个人信息公开的保护规定,以及在立法中细化比例原则的适用步骤予以实现。其次,在程序层面上,需要优化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机制。第一,规范告知同意机制的具体适用。结合域内外立法经验,告知同意机制在政府公开敏感个人信息这一程序中具有适用的正当性。当然,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所以需要科学合理地遵循这一原则。第二,需要加强敏感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相较于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因其“敏感性”特征,需要采取匿名化处理方式和适度限缩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提供相对充分的安全保障。第三,构建保密审查体系。由于各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办法各不相同,所以需要统一立法规定,严格规范保密审查程序以及强化保密审查工作职责予以建构。最后,在监督救济层面上,对于如何健全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救济途径,笔者认为需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多元化的监督机制以及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救济途径。具体而言,监督方面,针对内部监督“自我监督”,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性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其次,针对外部监督,主要通过强化公众监督的作用,即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教育和培训来提高公众的监督意识。救济方面,在《条例》规定的救济途径基础上,赋予上述专门监督机构救济职能,从而不需要再建立一个独立的救济机关,就可以开辟一条独立的救济途径。同时,需要完善《条例》规定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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