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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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颁布十四年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破产重整意义在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维护市场诚信的原则、维护利益主体的权益,并保留司法对市场调节干预的可能性。本文通过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案件的实证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建议,降低上市公司和利益相关人在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过程中面临的制度风险,以期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呈现的现状和问题。本文对395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纠纷民事案例、449例刑事案例样本进行筛选,最终筛选出10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纠纷民事案件和4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事案件,实证分析结果表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适用在整体适用上呈现“重证券轻破产”的现象。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加剧实务操作的不规范。在纠纷解决方面适用主体范围较窄,披露信息模糊,与其在《证券法》和《企业破产法》中所提供的披露方式差之甚远。对违规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的处罚“重民轻刑”现象普遍,罪名设而不用,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衔接比率趋于无。第二部分为对破产重整信息披露“重证券轻破产”的规范。“重证券轻破产”现象的成因是《企业破产法》相较《证券法》而言,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适应度、立法结构、要素规范性上有不同程度的落后,以及目前破产重整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不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规制包括《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制,主要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基本上都是按照《证券法》及股票上市规则中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重证券轻破产”弱化《企业破产法》的纠纷争议解决作用,不利于保障职工、中小股东、中小债权人的利益,也弱化了《企业破产法》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有别于《证券法》的信息披露保障手段,造成利益保护的不平衡。因此有必要对《企业破产法》与《证券法》及其他法规进行协调平衡,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信息披露专章式修订,按照“申请破产重整前阶段——破产审查阶段——破产重整阶段——清算转重整阶段”的方式构建破产重整信息披露专章。需增设申请破产重整前的信息披露,为预重整提供便利,完善破产审查时的信息披露,引入价值思维和无害思维,整合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法规,注重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完整度,最后以重整计划为核心设定清算转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第三部分为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规范的不合理包括披露义务主体范围狭窄实际仅包括两类人员:破产管理人和债务有关人员、披露信息范围模糊、披露方式规范过于简单,只有口头加书面,主要以口头为主。主体方面应以《日本破产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为基础,摒弃其中关于自然人破产部分的主体内容,增设重要员工和控股股东的披露义务。披露信息的范围和程度应采取“列举式规定+概括性要求”。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披露方式要进一步法定化,并扩大听证会制度的适用、适时引入公开调查机制。第四部分为对违规破产重整信息披露“重民轻刑”现象的合理规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重民轻刑”现象的破除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部分纠纷所侵害的法益已经超出民事诉讼范畴,不能简单以民事纠纷概括和解决。其次刑法具有其他法律的保障性,民刑合理规制并非“以民代刑”。“重民轻刑”的成因主要是“双重违法”的认定困难和单位犯罪一般人发现难、单位犯罪因缺乏刑事诉讼法支持而侦查难。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立法上认识到《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是“民—刑”合理衔接的前提,执法上将《证券法》的行政处罚作为刑事处理的启动指征,司法上完善单位犯罪的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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