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海上油污不仅造成巨大的物质财富损失,并且会对海洋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目前国际上关于海上油污预防与控制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我国相关立法尚不完善,在溢油事故频发的情况下,油污损害赔偿数额低、强制保险制度缺位、法律适用状况混乱等因素,暴露出我国防控油污损害能力的薄弱。本文从借鉴国际经验与模式的角度出发,着力探讨如何构建我国海上油污防控机制的基本框架。 从考察“Torry Canyon”、“Amoco Cardiz”和“Exxon Valdez”三起重大典型的溢油事故入手,本文分析了国际上关于海上油污预防和控制法律体系的形成、演变,并介绍了目前国际上运行的三种主要模式,即国际公约体系模式、国内立法模式及国内国际两套法律机制并存模式。本文还探讨了海上油污损害法律防控机制的国际立法及其发展趋势,指出了目前国际立法上更注重从技术角度减少油污、对于海上油污适用范围、损害赔偿范围在逐渐扩大、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也在不断提高、同时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趋于严格等。鉴于美国的《1990油污法》、英国的《1995商船航运法》以及加拿大的航运法修正案、海上污染赔偿基金在海上油污防控规定方面均具有一定特色及借鉴意义,本文对此予以了较为详尽的介绍。本文还重点探讨了我国加入《责任公约》1992议定书和《基金公约》1992议定书的利弊。指出我国加入《责任公约》1992议定书的有利之处在于,可使油污损害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并且便于有效实施我国海域的环境保护权,还可以进一步鼓励采取事先预防措施,但同时不应忽视加入后存在的负面影响,如油轮船东责任加大、强制保险带来运营成本提高等。对于《基金公约》1992议定书,本文所持观点是,由于《基金公约》体系与《责任公约》体系一起组成了较为完善的赔偿体制,并且有成熟的解决油污索赔的经验,如果加入《基金公约》体系,会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因此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加入《基金公约》体系是明智之举。但本文同时认为,加入《基金公约》1992议定书后,巨大的可摊款石油量将使我国石油运输受益者承担巨大的摊款额,并且我国可从基金获偿的损害赔偿受到船舶吨位大小的限制,而目前我国清污能力差,索赔不充分,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