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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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的法律地位在2012年《民事诉诉法》中已经得到确认,在法律事实认定和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承担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但有关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尚未提出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导致电子数据的采纳结果不尽如人意。如何辨别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复制件、如何鉴定电子数据是否经过篡改或删除、怎样判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大小等系列问题都亟待解决。囿于法官不同知识背景及认知理解能力的差异导致同类型电子数据认定结果不同甚至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仍有发生,随之而来的法官适用法律困惑和当事人证据固定信心不足等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如何完善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规则,更好的推进其司法实践,打破法律与信息技术的壁垒,实现法治与技治的良性互动显得尤为重要。通过选取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裁判司法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发现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规则尚没有法律的统一规制也给办案人员在司法实务中出了不小的难题:一是原有证据形态被转化,电子数据被转化为视听资料和书证予以使用的频率最高,大多数电子数据在证据展示环节出现了复制件化的趋势,在转化为其他证据形态的过程中存在极易失真的情形。二是现有鉴真规则形式化,在电子数据的保管和取证环节忽略了技术手段在电子数据鉴真中的审查作用,在审查电子数据同一性的法庭调查程序存在着流于形式的问题。三是当前保全规范滞后化。在主流运用的法院保全、公证处保全、第三方机构保全、当事人自行留存之间相比较,不同保全方式带来的电子数据采信效力高低有差,第三方存证机构的资质、技术操作规范及中立性也受到不少质疑。四是应有证明作用被矮化,特别是在与传统证据并存的情况下,电子数据自身的易篡改性和高科技性导致其证据价值被贬低、作用被低估、地位被边缘化等现象屡见不鲜。针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过程中遇到的困境,本文尝试从理论和实践方面提出的尝试性建议如下:首先是改进电子数据原件理论。一方面将精准复制的复制件规定为原件,此时电子数据复制件具备了与原件同样的证明能力;另一方面将符合特定标准的电子复制件视作原件,建议包含当事人自认、公证机关公证等在内的法定标准和当事人事先协商明确的标准,如约定留存在第三方存证机构的电子数据复印件可以等同于原件。其次是优化电子数据鉴定。主要从扩充鉴定范围类别、统一鉴定技术标准、改进鉴定意见表述三个方面不断缩小法官与电子数据之间的技术鸿沟。再次是完善电子数据保全。通过细化电子数据司法保全规定、明确电子数据公证保全标准、提升第三方机构保全地位,合力构建更加适应司法需要的电子数据保全模式。最后是借助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层次理论和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逻辑对电子数据个别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和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综合印证提供一个可能的操作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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