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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理论的角度阐释立法合理性,并对其作为一种立法的研究进路进行分析,进而寻求在立法过程中的合理因素,主张应根据事态的需要以及事态与法的关系进行系统性的分析,实现科学立法的目的。立法理论的思考无疑是法学理论和政治学共同关注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立法精神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的政治和法律思想史上,即启蒙运动时期。那个时期既是法律和政治思想的多产时期,也是为法学发展开启了理性和智慧之门的时期。如果立法理论被视为是研究法律发展的新进路,那是因为立法精神被重塑和更新,以便在法哲学和法学理论领域内重新获得一个专门的空间来研究立法。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科学立法”的目标和要求,大量的学术研究试图从法哲学领域内证成立法合理性,这表明立法合理性的重要性一直持续增加。然而,现如今立法合理性必须面对一个复杂的背景:立法的社会环境、政治环境、体制环境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加复杂,这也是立法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如何建构一个全面的立法理论,使得该理论在保留立法合理性这个核心原则的同时,有能力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从而实现依法治国的真义,并为不久的将来制定新的立法标准,最终完成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的重要目标。
鉴于此,主要围绕立法合理性这一难以令人捉摸的概念,依据法哲学重新思考立法合理性。在立法活动中,立法的合理性概念总是与正当性概念相互交织在一起,因为按照逻辑来讲,立法只有是合理的,立法才能被视为是正当的;而立法的合理性只能通过正当的程序来确定。遵循这个思路,详细阐释立法合理性。
立法实践活动中,立法工作者通常会持有常见的观点参与其中,从而映射出立法者视野中的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是如何适用的。在此基础上,尝试质疑这些常见的观点,说明立法者从理论角度对立法重视不足。然后,借用笛卡尔的模型引出社会现实中的合理性该是什么样的,并在此模型的基础上说明社会现实可能是确定的,立法者有希望制定出最优的法律规范。不过,这种立法最优性将是一种危险的幻想,因为事实证明,社会现实不容易被法律规范所描述,并且在许多情况下,立法者所制定出的法律并不是令社会公众十分满意。所以,应当用一种更为恰当的方法来代替立法合理性的完美主义观念。可以借鉴“有限理性”的概念,利用“有限理性”的概念为立法合理性提供一个更现实的解释。“有限理性”的概念由20世纪50年代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西蒙提出的——“考虑限制决策者信息处理能力的约束理论”——即决策者的时间有限,不完全信息,以及有限的认识能力。因此,立法决策者只能做出令人满意的决定,而不是最优的决定。有限理性的支持者认为立法者根据社会现实进行的立法行为的理性认识是有限的,就像经济决策者作出的经济决策一样。这就导致立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满意的立法”,这种满意的立法要求立法者尽可能的在立法过程中作出理性行为,而不是假设立法是最优的。在这一进路中,立法合理性不再是一个无可辩驳的原则,而是从立法合理性原则上进行实证评估。
由于立法合理性不能从单一认识模式下加以审视,所以立法合理性只能在共识的意义上达成统一。而共识的达成基于立法者的实践行为,立法者的实践行为又基于社会现实。因而,立法合理性必须依赖于一些基础条件,同时,这些基础条件是立法者在实践过程通过协商、论证逐步揭示社会现实,继而达成客观的、独立于具体个体的共识。因此,立法需要一些基础条件作为合理性的媒介。而宽容解释、民主条件、法治要求、程序主义则为立法提供了合理性,此种合理性是在长期立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共识,为立法合理性提供了一种基础性的资源,这一资源不仅包容了社会现实应具有的合理性,而且克服了立法的随意性,又保有了法律体系所要求的规范性因素。总之,立法合理性的基础条件一方面使得立法合理性更加清晰,另一方面又以强有力的方式影响、引导着立法者的实践活动,从而使得立法合理性得到有效调整和更新。
立法合理性的认识具有时间维度。因此,立法者只可能知道社会发展的趋向,对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很难预测出。就立法过程本身而言,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应该是在一种固有的不确定和复杂的情景中进行的。也就是说,理性的立法者应时时刻刻关注自己制定的法律,而这种关注就是既要从历时性视角论证立法合理性,也要从共时性视角论证立法合理性,进而通过法律的社会效果透视立法合理性。立法合理性的核心内容就是论证,这是不容置疑的。有效的立法合理性论证,才能证明立法所产生的法律是好的法律。因为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总是需要一个正当理由,这个正当理由不是简单提出的,而是论证出来的。简言之,立法合理性取决于立法论证,立法论证应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
立法合理性指代对象是基于知识与论证的合理性,既包括合理的逻辑结构,也包括合理的认知过程,而最为重要的是要符合宪制的内在要求。国际市场的形成与竞争日益复杂化,使得监管治理成为主流趋势。那么,在当前监管治理的背景下,立法是否可以坚持宪制的规范性呢?市场经济体制下,立法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效率”原则的指引,并且法治的要求也倾向于市场经济。法治作为市场经济的保障同时也促使了立法者提升了法律创制的效率。换言之,法治和市场经济成为立法合理性无法回避的因素。事实上,宪制和规制治理之间的关系问题通常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果发现规制治理与宪制不相容,这不仅会损害规制治理的法律制度性质,而且更重要的是这将否定规制治理的合法性。故可操作性的宪法成为了立法合理性的保障。进一步来说,法律创制的过程必须符合可操作性宪法,而且立法者的实际行为也必须符合可操作性宪法的规范,从而起到一个相辅相成的作用。可操作性宪法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可操作性宪法应当是社会各个主体利益成功协调的结果(合法性);另一方面,可操作性宪法必须能够引导立法者作出合理性决策,进而促使法治社会形成(有效性)。如此以来,可操作性宪法是发达社会规范基础结构的一个关键部分。因此,宪制作为立法合理性的内在要求在当代法治和政治理论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立法合理性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与社会沟通的程度息息相关。也就是说,要想实现立法合理性,立法者必须充分、有效地与社会现实进行良好沟通。当考虑到一个社会的内在价值和文化时,立法合理性可能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尽管科学性是立法合理性的必要工具,但科学性本身不足以证明立法合理性。相反,立法合理性是由特定社会特有的定性因素构成的,而这些定性因素是无法用数学计算出来的。这就是我国立法实践理性合理化,一个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文化而发展的法治社会。
总而言之,立法合理性虽然有时令人捉摸不透,但是立法合理性的基础和界限是可以确定的。也许可以这么说,立法合理性关键要看立法者的表现,即立法者是否从宪制的视角看待立法合理性,或者说立法是否坚持宪制的规范性。除此之外,立法合理性离不开立法论证,一个好的立法论证模式可以促使立法合理性的形成。立法合理性远远超出了立法的形式性和程序性的主题,而研究立法合理性的学者往往会忽视这一点,所以对立法合理性的研究必然产生对立法理论的反思,从而为立法研究引向新的视角和问题。
鉴于此,主要围绕立法合理性这一难以令人捉摸的概念,依据法哲学重新思考立法合理性。在立法活动中,立法的合理性概念总是与正当性概念相互交织在一起,因为按照逻辑来讲,立法只有是合理的,立法才能被视为是正当的;而立法的合理性只能通过正当的程序来确定。遵循这个思路,详细阐释立法合理性。
立法实践活动中,立法工作者通常会持有常见的观点参与其中,从而映射出立法者视野中的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是如何适用的。在此基础上,尝试质疑这些常见的观点,说明立法者从理论角度对立法重视不足。然后,借用笛卡尔的模型引出社会现实中的合理性该是什么样的,并在此模型的基础上说明社会现实可能是确定的,立法者有希望制定出最优的法律规范。不过,这种立法最优性将是一种危险的幻想,因为事实证明,社会现实不容易被法律规范所描述,并且在许多情况下,立法者所制定出的法律并不是令社会公众十分满意。所以,应当用一种更为恰当的方法来代替立法合理性的完美主义观念。可以借鉴“有限理性”的概念,利用“有限理性”的概念为立法合理性提供一个更现实的解释。“有限理性”的概念由20世纪50年代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西蒙提出的——“考虑限制决策者信息处理能力的约束理论”——即决策者的时间有限,不完全信息,以及有限的认识能力。因此,立法决策者只能做出令人满意的决定,而不是最优的决定。有限理性的支持者认为立法者根据社会现实进行的立法行为的理性认识是有限的,就像经济决策者作出的经济决策一样。这就导致立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满意的立法”,这种满意的立法要求立法者尽可能的在立法过程中作出理性行为,而不是假设立法是最优的。在这一进路中,立法合理性不再是一个无可辩驳的原则,而是从立法合理性原则上进行实证评估。
由于立法合理性不能从单一认识模式下加以审视,所以立法合理性只能在共识的意义上达成统一。而共识的达成基于立法者的实践行为,立法者的实践行为又基于社会现实。因而,立法合理性必须依赖于一些基础条件,同时,这些基础条件是立法者在实践过程通过协商、论证逐步揭示社会现实,继而达成客观的、独立于具体个体的共识。因此,立法需要一些基础条件作为合理性的媒介。而宽容解释、民主条件、法治要求、程序主义则为立法提供了合理性,此种合理性是在长期立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共识,为立法合理性提供了一种基础性的资源,这一资源不仅包容了社会现实应具有的合理性,而且克服了立法的随意性,又保有了法律体系所要求的规范性因素。总之,立法合理性的基础条件一方面使得立法合理性更加清晰,另一方面又以强有力的方式影响、引导着立法者的实践活动,从而使得立法合理性得到有效调整和更新。
立法合理性的认识具有时间维度。因此,立法者只可能知道社会发展的趋向,对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很难预测出。就立法过程本身而言,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应该是在一种固有的不确定和复杂的情景中进行的。也就是说,理性的立法者应时时刻刻关注自己制定的法律,而这种关注就是既要从历时性视角论证立法合理性,也要从共时性视角论证立法合理性,进而通过法律的社会效果透视立法合理性。立法合理性的核心内容就是论证,这是不容置疑的。有效的立法合理性论证,才能证明立法所产生的法律是好的法律。因为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总是需要一个正当理由,这个正当理由不是简单提出的,而是论证出来的。简言之,立法合理性取决于立法论证,立法论证应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
立法合理性指代对象是基于知识与论证的合理性,既包括合理的逻辑结构,也包括合理的认知过程,而最为重要的是要符合宪制的内在要求。国际市场的形成与竞争日益复杂化,使得监管治理成为主流趋势。那么,在当前监管治理的背景下,立法是否可以坚持宪制的规范性呢?市场经济体制下,立法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效率”原则的指引,并且法治的要求也倾向于市场经济。法治作为市场经济的保障同时也促使了立法者提升了法律创制的效率。换言之,法治和市场经济成为立法合理性无法回避的因素。事实上,宪制和规制治理之间的关系问题通常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果发现规制治理与宪制不相容,这不仅会损害规制治理的法律制度性质,而且更重要的是这将否定规制治理的合法性。故可操作性的宪法成为了立法合理性的保障。进一步来说,法律创制的过程必须符合可操作性宪法,而且立法者的实际行为也必须符合可操作性宪法的规范,从而起到一个相辅相成的作用。可操作性宪法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可操作性宪法应当是社会各个主体利益成功协调的结果(合法性);另一方面,可操作性宪法必须能够引导立法者作出合理性决策,进而促使法治社会形成(有效性)。如此以来,可操作性宪法是发达社会规范基础结构的一个关键部分。因此,宪制作为立法合理性的内在要求在当代法治和政治理论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立法合理性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与社会沟通的程度息息相关。也就是说,要想实现立法合理性,立法者必须充分、有效地与社会现实进行良好沟通。当考虑到一个社会的内在价值和文化时,立法合理性可能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尽管科学性是立法合理性的必要工具,但科学性本身不足以证明立法合理性。相反,立法合理性是由特定社会特有的定性因素构成的,而这些定性因素是无法用数学计算出来的。这就是我国立法实践理性合理化,一个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文化而发展的法治社会。
总而言之,立法合理性虽然有时令人捉摸不透,但是立法合理性的基础和界限是可以确定的。也许可以这么说,立法合理性关键要看立法者的表现,即立法者是否从宪制的视角看待立法合理性,或者说立法是否坚持宪制的规范性。除此之外,立法合理性离不开立法论证,一个好的立法论证模式可以促使立法合理性的形成。立法合理性远远超出了立法的形式性和程序性的主题,而研究立法合理性的学者往往会忽视这一点,所以对立法合理性的研究必然产生对立法理论的反思,从而为立法研究引向新的视角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