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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所有的规则都是在规范它承认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并调整这些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人格正是对民法上主体资格的一种确认和表达。虽然各国民法典中关于人格的具体条文不多,甚至隐而不现,但这并不妨碍它成为民法中最为基础、最为抽象的法学概念之一。解读民法上的人格,可以看到它既有作为确认何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技术的一面,又有承载了“人人平等”的价值理想的一面。本文试图追寻民法人格的发展历程,揭示其两方面的内涵,并通过对现在民法人格各种发展趋势的分析,解释已有的人格制度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本文第一部分界定民法人格的含义,明确人格有确认法律主体资格的功能,并且与现代民法的权利能力一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第二、三部分分析人格制度从古罗马法到近代大陆法系德、法民法的发展历程。在古罗马法中,人格制度已具有相当的“形式理性”,即通过设置一定标准的法律手段从自然人中挑选部分个体作为法律主体,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但这种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便于社会管理和巩固集团统治,因而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一方面选择标准涉及性别、身份、社会地位等多种因素,另一方面存在调整范围公私不分的问题,因而既不可能实现人人平等享有私权的效果,也不能使单个的人脱离家族式家庭,实现个人独立和私法自治。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以德、法民法典为代表,继承了罗马法中人格制度的形式理性,并进一步将其精致,使得人格制度具有更大的包容性——除了赋予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外,还可以吸收法人等其它社会实体成为民法主体。与此同时,德法民法在人文主义、人类理性主义蓬勃发展的历史背景下,遵循康德的人格伦理哲学,倡导私法自治,个人独立和人人平等,实现了与古罗马法人格制度在价值目的上的决裂。使得自然人作为民法上的“人”的形象最终成形。 第四部分主要分析现代学者对于民法人格制度发展的种种看法。第一种观点是就自然人而言,个人独立和平等已成为举世共识,因而人格制度对自然人而言没有更多价值可言,可以取消。但这种观点一是忽略了民法作为一个严谨的逻辑体系,取消一个基本概念会带来的体系残缺,使对民法的解读和阐释缺乏基本的逻辑起点;二是过于轻视人格本身所具有的价值负担,忽视了即使是一个已基本成熟稳定、得到普遍承认的概念,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