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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平衡的概念、平衡与中庸的联系入手,提出法律的首要功能是平衡功能的观点。按照拉兹的说法,法律功能分为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规范功能的对象是单个的人,而平衡肯定需要在双方或多方的关系中展开,因此,本文所说法律的平衡功能本质上属于一种法律的社会功能。不过,法律的平衡功能的提法更具概括性、综合性、适用领域广泛的特点,它既有利益平衡、价值平衡等多种方法论上的手段与途径,又是人们期望通过法律这种社会控制工具所达到的结果和状态;既有立法中追求的普遍性、抽象化的总体平衡,又有司法过程中体现的特殊性、具体化的个别平衡;既有宪法上对权利和义务、权利和权力、权力和权力之间的平衡作出的整体性、原则性安排,又有各个部门法中体现各个部门法特色的平衡追求。
本文也正是从这些方面去论证这一观点,首先通过梭伦改革、古罗马的混合政体、近代英国的宪政足迹这几个典型的历史事件说明法律平衡功能曾经的辉煌;其次着重分析了利益平衡和价值平衡这两种主要的法律平衡途径,其中对价值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独到的理解;再次文章探讨了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法律平衡的具体表现以及体现在宪政中的平衡;最后从法律的平衡功能出发对法的本质作一探讨,认为法的本质是一种平衡性的社会规范体系,一种经过权衡利弊、斗争与妥协后建筑在价值共识上的平衡性制度安排。
通过法律的平衡功能,实行法治,这是达致一个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和谐社会必然也是一个处于平衡势态的社会。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的平衡功能必然经历一个由粗略到精致、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这是一种动态平衡的过程。